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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王秀琴
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琴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掛名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但實際是從事餐飲工作之受僱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約925,263元,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在餐廳工作,年收入約378,000元,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以上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其為獨資商號黃麵豬腳湯店負責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22040284號函復本院略以:上開獨資商號為查定小規模營業人,回溯5年內之營業額均在每月200,000元以下等語,則縱認聲請人確為前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非其所述該獨資商號供出借名義登記之人),亦得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25,263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6日保國二字第11110023160號函陳稱債權金額共71,942元。

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存保清理字第1110004258號函陳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分別讓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已無債權。

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11081809號函陳報債權總金額10,486元。

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95,849元。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尚積欠總金額135,170元。

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其債權尚有816,830元。

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表明聲請人積欠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共144,657元。

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指出其債權金額為200,843元。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記載該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合計1,276,656元。

⒑另由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可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1,855元。

⒒綜計上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2,974,2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登記普通重型機車1輛(105年出廠),並有其他財產(人壽保險、產物保險)等,並提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雖依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總和僅80,148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記載其月薪為28,000元,又比較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其係以24,000元為其投保薪資(投保單位名稱為「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暨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兩年內薪資、年終獎金及借名經營之酬金共756,000元(經計算其平均值,每月平均收入為31,500元),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500元。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此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相同)。

⒉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人就其家庭狀況陳報配偶已歿,則依前述標準,此部分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為17,076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金額為1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依聲請人所陳報之15,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

⒊上開各項加總後之金額為32,076元(計算式:17,076元+15,000元=32,076元),即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但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聲請人原仍未滿20歲之子女因甫年滿18歲而成年,從而聲請人是否仍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即非無疑問。如認聲請人已無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則其每月必要支出仍為17,076元。

㈤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如認其尚有 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則其餘額為負576元(換言之,即無任何償債能力可言;但因其所指須扶養之子女亦已就讀高等教育,可由卷附其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明細資料得知,則其亦可望將於短期內毋庸再繼續承擔扶養費用);如認其已無再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則其餘額為14,424元(計算式:31,500元-17,076元=14,424元)。即便以後者作為計算基礎,徵諸其前述債務合計為2,974,288元,聲請人尚須費時207個月(計算式:2,974,288元÷14,424元/月=207月,此部分應以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7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衡以聲請人現已年滿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餘,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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