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鄧惠玲、花旗、莫兆鴻、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鄧惠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自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名下雖有汽車2輛,但出廠迄今均逾20年以上,已堪認其 並無殘值,變價不易,名下之存款部分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5元,亦無清算實益,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2,445元,並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5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本件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時,核算其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6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每月尚餘1,806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應有43,344元,但前揭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獲分配受償之金額僅42,445元,故本件應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 ㈢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109年度之全年度收入僅60元,依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並無剩餘,且伊現有主動脈彎曲合併粥狀動脈硬化、胸腰椎有輕度退化性脊椎炎等病症,難以如先前正常勞動,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由上述可知,債務人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即有衡酌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復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有固定收入,107年、108年分別自 世杰企業社獲得200,000元、200,000元之給付,有其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按(見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第29頁、第31頁);然債務 人於109年度則全無固定收入,有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至債務人110年度自世杰企業社獲 得給付共199,200元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則依債務人110年度之上開所獲給付作為計算 基礎,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6,600元(計算式:199,200元 12月=16,600元/月)。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高於其上述每月平均收入 ,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⒊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前 提,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既已毫無餘額可言,本件即毋庸再行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一併指明。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惟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謀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