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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黃昭胤、周添財、翁健、曹為實、利明献、陳鳳龍、劉源森、曾中達、陳政嘉、李奎翰、詹宏志、歐秋霞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建儒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宥豪蔡昆仁即全嘉代書巧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全新當舖即彭坤宗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基隆市稅務局王智明
  • 被告
    鹿茸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鹿茸茸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建儒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林宥豪 債 權 人 蔡昆仁即全嘉代書 債 權 人 巧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曾中達 陳政嘉 李奎翰 債 權 人 全新當舖即彭坤宗 債 權 人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債 權 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1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陳報其自1 09年7月起至111年10月之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19,24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9,973元等情,並提出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93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債務人自陳需與其前夫共同扶養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債務人扶養其子之必要支出堪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 4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開支後,尚有餘額約14,359元(計算式:39,973元-25,614元=14,359元)。縱依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自108年10月起需獨力扶養其子( 即其子之必要生活費以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開支後,亦仍有餘額(計算式:39,973元-17,076元×2=5,821元)。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90,794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2,530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卷第247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支配所得約 為780,720元(32,530元×24月=780,720元)。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如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即107、108、109年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上開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計算,其1.2倍為14,866元( 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復參酌債務人自陳自108 年10月後即因其前配偶因病不能工作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1人等情(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244頁),並據提出其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卷第253頁),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聲請前2年內必 要生活費用金額合計約579,774元【計算式:(14,866元+14 ,866元÷2)×18月(107年5月至108年10月)+(14,866元+14 ,866元)×6月(108年11月至109年4月)=579,77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 尚餘200,946元(計算式780,720元-579,774元=200,946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873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上,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事陳報狀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事 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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