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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程耀輝、莫兆鴻、尚瑞強、利明献、呂豫文、莊仲沼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涂志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碧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莉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許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碧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11月19 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聲請清算卷)受理,並於111年8月26日裁定聲請人同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2年2月7日行 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8年4月起即以打零工維生,因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772元,加計債務人另領有身心障礙慰問金4,500元(一年三節、每節1,500元,1,500元×3節=4,500元),是債務 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4,147元(3,772元+4,5 00元÷12月)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1 年1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10100239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1 月22日字第1110203696號函附已領福利查詢作業、債務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8年6月至111年5月之郵局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事件卷第17頁、第27至3 1頁;聲請清算卷第75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6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慰問金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現居於基隆於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388元、13,288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5,271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15 (108年度:12,388元×1.2;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15,9 46元×9(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9月)}÷24個 月=15,271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4,147元-15,271元=-11,124元)。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之費用,恐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以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聲請人尚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遵期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事件卷第17頁、第27至35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此部 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有無賭博、奢侈、浪費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等語,而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於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0月15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 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四)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款、第4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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