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台年、祝品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 上訴人 祝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本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0,000元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已付定金,而其餘190,000元,則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數額。因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並俟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之起訴請求(本院卷第47頁),從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稽其變更之上開內容,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買買契約2份(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以300,000元、360,000元之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蜘蛛百合20000株(每株葉長20至30公分) 」、「細葉南洋杉200株(每株葉長4至5公分、樹高2至3公 尺)」;基此,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依序匯款交付定金90,000元、100,000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出貨時間應配合甲方(意指上訴人)規劃及指示,經甲方通知後七天內交貨。」故上訴人遂於簽約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出貨,惟被上訴人獲此通知卻未按時出貨,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25日聯繫被上訴人,敦請依約出貨否則即應解除契約並請退還定金,嗣復於110年5月29日、110年5月31日,多次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或郵局存證信函,敦請被上訴人依約出貨或解約退定;因被上訴人屢催無果,是上訴人乃再以起訴狀繕本以及原審110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9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請求190,000元之2倍)。基上,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催告未定相當期限」,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嗣復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90,000元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而兩 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出貨,故被上訴人原應於7日內即110年5月20日 以前依約交貨,但被上訴人卻於110年5月18日傳訊告稱「『蜘蛛百合』符合契約要求者,數量僅止12,300株,其餘葉長均未達20公分;而『細葉南洋杉』則須俟下星期才可出貨」等 語。時至110年5月25日,仍不見任何植株蹤影,上訴人方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再就被上訴人催稱「『細葉南洋杉』 大約何時能到?」「『蜘蛛百合』可否大的10000多棵按原先 價格,小一點的算便宜一點!一起送上來,我急著用!」詎被上訴人獲此催促,竟於同日傳訊要求先付餘款,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餘款(即扣除定金以後之餘款)應俟植栽 進場清點檢驗無誤後,十天內由甲方(意指上訴人)匯款至乙方(意指被上訴人)指定戶頭」之兩造約定,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重申其應依約出貨,倘若不能依約出貨,即應解除契約並且退還定金,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明確表達「其無能為力(不能依約出貨)」並已同意退還定金予上訴人,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應可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生效力,詎原審判決竟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就此自難甘服;惟考量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尚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乃減縮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90,000元』之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以及原審與本院歷次開庭期日通知書,均曾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上訴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故本院乃承此前提,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300,000元、 360,000元之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蜘蛛百 合20000株(每株葉長20至30公分)」、「細葉南洋杉200株(每株葉長4至5公分、樹高2至3公尺)」;且系爭契約第1 條明訂:「付款方式:甲方(意指上訴人)簽約時先付訂金30%,餘款70%,待植栽進場清點檢驗無誤後,十天內由甲方匯款給乙方指定戶頭,乙方收款或請款時應檢附農民收據。」或「付款方式:甲方(意指上訴人)簽約時先付訂金10萬,餘款26萬,待植栽進場清點檢驗無誤後,十天內由甲方匯款給乙方指定戶頭,乙方收款或請款時應檢附農民收據。」第5條明訂:「乙方出貨時間應配合甲方規劃及指示,經甲 方通知後七天內交貨。」 ㈡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條 規定,匯款交付定金90,000元、100,000元。 ㈢上訴人曾於簽約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出貨,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原 應於7日內即110年5月20日以前依約交貨。 ㈣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蜘蛛百合20000株(每株葉長20至30 公分)」、「細葉南洋杉200株(每株葉長4至5公分、樹高2至3公尺)」,亦未退還定金19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00,000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 四、本院判斷: 承前所述之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蜘蛛百合20000株( 每株葉長20至30公分)」、「細葉南洋杉200株(每株葉長4至5公分、樹高2至3公尺)」(以下各簡稱為系爭百合、系 爭南洋杉,或合稱為系爭植株),交貨期限原訂為110年5月20日(即系爭植株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下稱系爭履行期),然被上訴人卻遲誤系爭履行期而未給付,是自系爭履行期屆滿時起,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參看上訴人之主張,以及兩造間之FB Messenger對話截圖(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27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履行期屆至 以前之110年5月18日,即曾傳訊上訴人告稱「『蜘蛛百合』符 合契約要求者,數量僅止12,300株,其餘葉長均未達20公分;而『細葉南洋杉』則須俟下星期才可出貨」等語,迨系爭履 行期屆至並經過5日以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植株,上 訴人乃於110年5月25日傳訊被上訴人催稱「『細葉南洋杉』大 約何時能到?」「『蜘蛛百合』可否大的10000多棵按原先價 格,小一點的算便宜一點!一起送上來,我急著用!」因被上訴人獲此催促,僅於同日傳訊稱其上手出賣人要求先付價金餘款,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餘款(即扣除定金以後 之餘款)應俟植栽進場清點檢驗無誤後,十天內由甲方(意指上訴人)匯款至乙方(意指被上訴人)指定戶頭」之兩造約定,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重申「其應依約出貨(催告履行),倘若不能依約出貨,即應解除契約並且退還定金」,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明確表達「其無能為力(不能依約出貨)」並且同意退還定金。由是以觀,本件給付遲延責任發生以後,上訴人並「非」未就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祇因「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不能依約出貨(即其無能為力)』並且選擇 退還定金」,上訴人方未續為定期催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後,債權 人固須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若債務人逾期猶不履行,債權人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即就本件情節而論,上訴人催告履行雖未酌定相當期限,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覆稱「其無能為力(意指其『無法向上手出賣人取得系爭植株』,故而不能依約交貨)」,則上訴人縱使續為定期催促,被上訴人亦難依限提出給付,遑論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退還定金」,則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顯然已「無」依約履行(給付系爭植株)之主觀意願,是若強邀上訴人再為定期催促,無異使「催告履行」流於形式並徒增滋擾;尤有進者,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催告雖未酌定相當期限,然迄至本件訴訟繫屬經歷證據調查並經原審宣示辯論終結(110 年12月8日),其間相隔已逾6個月,乃「110年6月23日即已接獲起訴狀繕本」之被上訴人(參前揭㈤所示不爭執事項) ,於此相對寬裕之時限內,竟均全無戮力提出給付之舉,是若謂上訴人猶須就「不思給付之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如此法律解釋顯然荒謬且失公允,是回歸最高法院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尤應肯認上訴人(債權人)業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履行。再者,本件既有客觀根據,足認上訴人催告後已酌留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亦曾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無能為力)」並且「同意退還定金」,是上訴人本此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尤屬正當並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