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蔡雅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為 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 金事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之當事人,為確認於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金事件( 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