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俊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陳俊銘 送達代收人 陳孟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 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本件訴訟標的關於人民幣部分之價額,應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1月14日之人民幣匯率計算,查該日人民幣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4.414,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 印資料可參。是以,人民幣15,00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6,21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4.414=66,2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2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648元。爰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