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吳大和、盧麗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被 告 盧麗春 盧簡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0萬8,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盧麗春、盧簡粉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等給付3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4元 ,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 ,故其價值應為60萬8,400元【計算式:15,600元×39=608,4 0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8,400元,俟將來 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