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瑞德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巧怡、藍文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瑞德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巧怡 被 告 藍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7,000元(計算 式:54平方公尺×5,500元=29萬7,000元),俟將來確認被告 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萬7,00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