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義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三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耀 被 告 佑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鎰 被 告 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㈠被告三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7,755.02元、美金25,533.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佑利有限公司與被告長青起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7,755.02元、美金25,533.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就前二項給付 ,被告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堪認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且其數項標的之請求內容均為「人民幣707,755.02元、美金25,533.44元」,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人民幣707,755.02元、美金25,533.44元」核定;又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參見本院收文日期),參酌起訴繫屬日之臺灣銀行外幣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現金匯率係1:4.49」、「美金現金匯率 係1:30.855」),本件原告請求「人民幣707,755.02元、美金25,533.44元」,換算折合「新臺幣3,965,654元」(計算式:4.49×707,755.02元+30.855×25,533.44元=3,965,6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5,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