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貞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3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則係請求:「上開第一及二項間,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8,037,81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37,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