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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莊凱鈞
被告
許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7.69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係「2分之1」,基此推估,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439,149元(計算式:1637.69平方公尺×4,200元×1/2=3,439,14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9,14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承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439,149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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