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莊自強、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傳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被 告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地上物占用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