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祐綾、林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原 告 林 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911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 動產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83660號收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係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