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7號
- 原告
-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祐綾
- 原告
- 林 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甲霖律師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9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83660號收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係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