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徐世禎
- 原告簡亘娸(原名:簡嘉慧)
- 被告戴元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簡亘娸(原名簡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戴元寶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簡亘娸即簡嘉慧與被告戴元寶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3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建商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已陸續給付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其餘貸款298萬元,因原告無法覓得保證人申辦 房屋貸款,遂聽從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建議,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298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 繳納,原告亦實際居住於該址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各項繳款單據,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因工作之故,長期往來台灣與大陸地區而不便以匯款方式繳納貸款,至104年10月19日止,尚有貸款430,927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前分別於87年7月3日、8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 款35,000元、25,000元,原告又曾為被告代為清償計程車行費60,200元及計程車貸款367,456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487,656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抵銷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惟兩造嗣因分隔兩地且被告另結新歡而分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既業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 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兩造於81年間交往,被告原與他人共同經營永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並擔任汽車輪胎技工。嗣於83年間被告因職業災害導致下半身癱瘓,而永欣公司於翌(84)年解散,被告因職業災害而獲商業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加上永欣公司解散清算分派之財產,合計約500萬元,被告欲以此 款項置產並與原告結婚,惟原告以其父簡萬貴經商不善亟需用錢為由,向被告借款400萬元。 ⒉兩造遂於85年8月27日分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改制前為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由原告填寫匯款申請書,將被告帳戶內之2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匯入原告之父簡萬貴經營之金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盛公司)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原告嗣後並 未依約還款,然因被告當時深愛原告,遂未積極催促原告還款。 ⒊嗣於87年7月間,原告突然告知已購入系爭不動產,且欲將系 爭不動產作為生日禮物送給被告。被告遂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73萬元,以此清償原告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兩造便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用均作為生活支出,而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原告赴大陸地區與其父一同工作而往返於台灣與大陸地區間,致兩造感情逐漸轉淡而未再同居,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4年間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時,始 發現原告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原告因赴大陸地區與其父一同工作,近10年已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歸還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直至111 年3月間,被告始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是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亦無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抵銷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⒈原告本應依約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然104年11月間台灣土 地銀行通知貸款逾期未繳,當時兩造雖已分手,但被告不願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因此未積極向原告追討尚未清償之借款,乃自行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8 月12日止,被告共繳付房貸441,745元。 ⒉又原告雖於87年7月3日、88年3月9日分別匯款35,000元、25, 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為借款,況原告當時對被告尚有40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豈有可能再向原告借款;另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計程車行費60,2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計程車貸款係分24期,每期18,644元,共447,456 元,被告每月均有將車貸交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計程車貸款未為清償一事;且觀諸原告手寫之計程車貸款現金帳,其上詳細記載該期是否為代墊、被告何時清償、被告給付現金金額等情,被告就計程車貸款至少交付原告18萬元,計程車貸款447,456元扣除已繳納之180,000元為267,456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367,456元不符。 ⒊原告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73萬元間,有27萬元之差額,倘若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亦會先以27萬元之借款債務向原告主張抵銷,豈可能同意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430,927元,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有違常情。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並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陸續給付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其餘貸款部分,因原告無法覓得保證人,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298萬元,嗣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原 告亦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始終由原告占有保管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僅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各期款共計75萬元及抵押貸款298萬元,均係由原告出資支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 動產之定金及各期價款75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及抵押貸款298萬元之大部分係由原告按月繳付之情,惟購買不動產之出 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對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生活之付出、貢獻、兩情相悅等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及各期價款75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及抵押貸款298萬元之大部分係由原告按月繳付 之情,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且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因其父簡萬貴經營之金吉盛公司周轉問題,向被告借貸400萬元,被告已將400萬元借款分三次匯至原告父親經營之金吉盛公司,嗣原告為讓被告驚喜,而自行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各期價款75萬元及抵押貸款298萬元,乃 原告清償所欠之4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實際亦屬被告出資 等語,並提出五股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及被告在五股 農會、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彰化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存摺內頁節本(即被證一)、原告手寫之字條1紙(下稱原告手寫 信;即被證二)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五股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及被告在五股農會、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彰化銀 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存摺內頁節本互為勾稽,被告確實於85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之父簡萬貴經營之金吉盛公司帳戶,可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復參諸系爭不動產之總價 款為373萬元(含抵押貸款298萬元),低於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父經營之金吉盛公司之借款400萬元,及衡諸原告手寫信 ,其內載「……這次出國算是第三次,心情還不錯,因為你送 我和媽媽去機場,可是媽媽在車上,一些甜言蜜語的話都不好意思說,等我回來再告訴你好了。經過華航事件後,大家心裏都很怕,連媽媽也想辦信用卡,可多(誤寫為「都」)一層保障,以防萬一。我呢!也為了以防萬一,告訴你3件 事:第1件事:這次媽和我的機票是用我渣打信用卡刷了約27,000元。第2件事:我有私房錢13萬元(存在中華銀行)。最後1件,不知是否要告訴你,老公,還記得我曾說有關投 資之事嗎?我說不告訴你,可沒說永遠不告訴你。所以,我不是用說的,我是用寫的喔。其實我也有為我們的將來打算,你剛始說是買套房,後來又說最好30坪的房子,怕我換來換去,在我坐車旁有張紙,你可以來看,內容:30.55坪的 房子,5F,公設20%,車位9坪,合計權狀39.55坪。房價313 萬、車位60萬,373萬,我已付28萬。於87年11月交屋,當 作投資嗎?你說的如果換成是你也會買房子置產!我想把它送給您老公當生日禮物。」等語,由原告手寫信可知原告與被告當時已交往6年,原告與其母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因 之前發生華航空難事件,一般人對搭乘飛機仍懷恐懼,原告亦不例外,乃以原告手寫信告知被告,原告對被告之依戀不捨,且為防萬一,交待被告三件事情,其中與本件有關聯者,乃原告為兩造將來之共同生活規劃兼投資之用,而自行為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送給被告,復衡以原告與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屬男女朋友,則原告為同居或結婚預作準備兼投資而以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抵償或代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以作為兩造同居或夫妻共同住所兼顧投資理財之常情相符,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而自行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贈送被 告之生日禮物,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各期價款75萬元及抵押貸款298萬元抵償或代償積欠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自屬言而有據,自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簡萬貴向被告借貸400萬元,原告之妹 簡兌容即簡秀滿自90年間起陸續就該400萬元借款與被告協 商還款之方式,並提議由原告之妹簡兌容以250萬元代原告 之父簡萬貴清償400萬元借款,但因被告要求須另按年加計 百分之10之利息,以致迄未清償,且由被告98年8月20日寄 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 十四第1頁),其內提及「你爸爸簡萬貴自八十五年向我借 的四佰萬元」、「也只有妳們厚臉皮的簡家才做的出來,昧著良心講話借你們四佰萬要還二佰伍拾萬元,還說我貪心」等語,可知此乃被告與原告之父簡萬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無積欠被告400萬元債務,自無被告所 抗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抵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之可言等語。惟觀諸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其用語為「你爸爸簡萬貴」、「也只有妳們厚臉皮的簡家」、「我的家人從來也不曾為了借你們四佰萬,到你們簡家討個公道」、「所以你們簡萬貴全家人就當做從沒借過四佰萬這件事嗎?」等語,單憑被告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之不精確 用語,尚難認定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之父簡萬貴之間,況且原告之父簡萬貴倘非經由原告開口向被告借款,衡情被告豈會借款400萬元與原告之父簡萬貴 ,則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將借款交付第三人即原告之父簡萬貴,或係原告以原告之父簡萬貴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借款,均有其可能性,且兩造均非熟習法律之人,自無可能於借款時明確界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故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未必與原告有關, 但倘非原告之原因,被告絕無可能出借400萬元與原告之父 簡萬貴,而原告、原告之妹又與簡萬貴係屬父女,則原告或原告之妹基於兒女孝心而代簡萬貴清償400萬元借款債務, 亦符合人倫之常,此由原告自承原告之妹簡兌容願代原告之父簡萬貴代償250萬元一節即明,實無須拘泥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究為原告或原告之父簡萬貴,而認原告無代償之必要。因此,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400萬元借款存在 ,自無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之必要,衡諸事理,並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倘已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被告豈會於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內載「你爸簡萬貴於日後還清四佰萬後,房子將過戶簡嘉慧所有」、「在未還完四佰萬之前,房子貸款由擔保人簡嘉慧負責,直到貸款期限內結清」等語?反而由被告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予被告之優勢,以此相挾原告應代原告之父簡萬貴清償400萬元借款等語。惟觀諸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內載「…… 限妳從大陸回臺灣後三日內解決:一、還錢後我立刻搬走。二、沒還錢,三日內將個人物品搬出(包含不是戴家的人),否則將報警處理。三、在未還完四佰萬之前,房子貸款由擔保人簡嘉慧(Z000000000)負責,直到貸款期限內結清。四、你爸簡萬貴於日後還清四佰萬後,房子將過戶簡嘉慧(Z000000000)所有。」可知被告於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明 確表示,原告於返台後3日內(或日後簡萬貴)清償400萬元後,被告立即搬走且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所有,否則3 日內,原告應將個人物品搬出,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仍應由原告結清,更可印證被告所抗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抵償或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確 為真實,被告乃將400萬元借款與系爭不動產互為掛勾,且 敢於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明確表明,倘原告欲取回系爭不 動產,須先清償400萬元,清償40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即時遷出,否則原告仍應負擔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並立即遷出等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倘真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告敢如此地對原告放話?甚且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98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即原證十四第3頁)回復被告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時,僅稱「昨晚9∕21看到您傳簡訊給我有關{ 土銀傳簡訊內容:房貸未繳與恐嚇不繳法拍之事}……至於我 個人所有物品請先放著,下個月我會親自處理!……若您認為 這樣也不行,也只好託這兩位朋友(您我認識)先幫我處理!到時請不要為難他們!」等語,卻始終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原告乃實質之所有人,要求被告遷出或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原告所有,反而同意儘速搬遷,此均與常理有悖,且由被告關切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未繳之情事,可見原告確負有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責任,倘原告未依約繳付,勢將影響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否則被告若僅屬單純出名人,又何必在乎系爭不動產有無依約繳付分期款?再就被告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與原告手寫信互為勾稽,當時原 告與被告感情尚篤而有共同經營未來生活之可能,又承前所述,兩造均非熟習法律之人,以一般民眾之觀點,原告所稱之「送給您」,未必即是民法所稱之贈與,而係原告較為委婉地表達欲以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抵償或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400萬元借款,且兩造當時有結婚共同生活之規劃,購 買系爭不動產以抵償或代償原告或原告之父簡萬貴400萬元 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亦屬有利,且有增值之空間,此較符合當時兩造互動之情境,且原告既已購買系爭不動產,木已成舟,被告也祇能被動接受此一變通「我想把它送給您老公當生日禮物」之愛的禮物的抵償或代償方式,嗣後被告98年8月2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與400萬元借款互為掛勾,核其脈絡則屬一致,及原告對於被告98年9月22日 電子郵件始終未敢立時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權利,而僅表示願儘速搬出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抵償或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確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縱屬贈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兩造將來結婚後同財共居之處所,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今被告業已移情別戀,兩造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既未能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抵償或代償原告之父簡萬貴積欠被告400萬元借 款,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不動產為送給被告之生日禮物,此純屬原告委婉變通之抵償或代償手法,並非贈與,更遑論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原告雖又以原告始終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節,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而是兩造原共同住居於系爭不動產而共同保有,嗣被告於104年間 因處理系爭不動產房貸事宜,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見,始申請補發等語。本院衡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彼此關係緊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則上置於系爭不動產之某一房間,實難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必係始終由原告保有,且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有無借名登記亦非絕對相關,就以本件而言,承前所述,原告係因原告或原告之父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為保障兩造日後之共 同生活兼為被告投資之用,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代償被告應付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則被告為使原告有安全感或基於愛戀之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示對於系爭不動產非得原告許可,不會任意處分之意,亦有其可能性。故原告以其始終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非可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乃為原告代償抵押貸款餘額430,927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原告就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車貸現金帳(即被證六),其上各期,有部分幾期記載「我代墊,老公(即被告)○月○日還」等字樣,可知車貸雖為原告先行支付,但被 告嗣後均會歸還原告,亦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況且,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二事,亦不致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於此不再詳述。 (九)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各期價款及抵押貸款固係大部分由原告出資支付,惟原告係以此抵償或代償原告或原告之父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兩 造同居或夫妻共同住所兼顧投資理財之需,業已前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何時、地以何等方式,就借名登記契約為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事實。故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然綜合前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據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陳述暨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深澳段 00000-0000 23582.17 100000分之11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合計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深溪路65號5樓之4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5 層:72.06 合計:72.06 陽台:7.47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深澳段00000-000建號,1,10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共有部分:深澳段00000-000建號,4,43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共有部分:深澳段00000-000建號,13,2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共有部分:深澳段00000-000建號,2,5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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