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陳家富 林仁魁 被 告 吳仕雄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仕雄對被告吳慧珍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瑞登字第○二六○九○號收件,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設定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被告吳慧珍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及次序四之分配金額共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起訴 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吳仕雄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吳慧珍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仕雄對追加被告吳慧珍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8 月26日登記,設定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2,016,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並追加吳 慧珍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仕雄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此追加之聲請顯與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追加被告吳慧珍之債權人,因被告吳仕雄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與被告吳慧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本件追加被告吳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緣追加被告吳慧珍積欠原告公司債務未還,經原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追加被告吳慧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執行法院逕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被告吳仕雄遲未向追加被告吳慧珍追索,竟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以一紙陳報狀敘明債權急於分配,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吳仕雄與追加被告吳慧珍之間是否確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為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仕雄對追加被告吳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6日登記,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2,016,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之答辯: ㈠被告吳仕雄部分: 1.追加被告吳慧珍86年間因投資餐廳失利,乃向其堂弟即被告吳仕雄借款,被告吳仕雄乃於91年8月20日同意借款2,000,000元予追加被告吳慧珍,並約定2年之還款期限。另為供債 權實現,被告吳仕雄乃要求追加被告吳慧珍開立同金額、到期日為93年9月2日之本票,並提供追加被告吳慧珍之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其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債權之擔保。嗣被告吳仕雄則於91年9月2日,向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賴阿乾取得現金2,000,000元後,於同日轉交該現金 予追加被告吳慧珍。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不足以擔保系爭2,000,000 元之債權,被告竟甘冒風險,借款2,000,000元予追加被告 吳慧珍云云。然據被告吳仕雄所知,當時追加被告吳慧珍除系爭不動產持分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吳仕雄也僅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作為系爭2,000,000元債權之擔保 。況且,追加被告吳慧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多半係與親友共有,以家人取得追加被告吳慧珍持分之土地,與第三人取得該持分之土地相較,當以家人取得其他持分土地較為有價值,此價值也是估價無法評斷出之隱形價值。再者,被告吳仕雄借款予追加被告吳慧珍,期望的是追加被告吳慧珍能夠還款。且被告並非以放款或借貸為經濟收入之來源,因此與原告或一般借貸機構有相當之差異,不是一期未繳或一段時間未繳就進行法律訴訟。更遑論被告吳仕雄與追加被告吳慧珍為感情甚佳之堂姐弟關係。 3.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仕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除本金債權外,尚有利息債權,與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所稱系爭2,000,000元債權並無約定利息之說明不同,且被告 吳仕雄所陳報之利息債權之起算日,竟早於借款日,足證被告吳仕雄聲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2,000,000元之債權 ,乃虛妄不實云云。然查,系爭2,000,000元債權並無約定 利息,此由系爭分配表可知。被告吳仕雄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2,000,000元債權之利息債權,然其非法律相 關背景之人,關於法院文書之填載,相較於有法律背景或從業人員而言,當較不擅長,其所為債權之陳報,僅為誤載,當非可僅以此一事實,逕行推斷系爭2,000,000元債權係為 不實。 4.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吳仕雄之資力,並不足以借款2,000,000 元予追加被告吳慧珍云云。然被告吳仕雄於75年間即其17歲即開始工作,於88年5月開始於銥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銥寶電子公司)上班,更於89年7月間開始擔任公司之主 管職務,月薪亦由每月28,800元調整為勞保最高級距之42,000元,此有被告吳仕雄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吳仕雄之薪資帳戶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吳仕雄自17歲以來即有固定之收入及儲蓄。再者,由被告吳仕雄之郵局存摺可以看出,91年間被告吳仕雄尚有逾800,000元之存款,且其父親亦會不定時 贈與少許金額予被告吳仕雄。甚且,被告吳仕雄於借款予追加被告吳慧珍前之90年10月間,尚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復於95年11月間與其配偶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吳 仕雄確有資力借款2,000,000元予追加被告吳慧珍。 5.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吳仕雄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追加被告吳慧珍部分: 追加被告吳慧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伊確有跟被告吳仕雄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吳仕雄對追加被告吳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 26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2,016,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 分配,然為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仕雄與追加被告吳 慧珍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訟爭抵押權如為擔保借款債權 而設定,則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端視兩造間有無實質授受借款而定。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權利 人為被告吳仕雄,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追加被告吳慧珍,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00,00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原告係以被告吳仕雄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關於系爭抵押權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既抗辯其等間確有抵押債權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自應就其等間確有借款債權及曾授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吳仕雄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其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之系爭2,000,000元之債權,並提出追加被告吳慧珍於91年9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9 月2日之本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規費徵收聯單、訴外人賴阿乾所申設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吳仕雄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所買受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被告吳仕雄配偶所買受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惟查:1.追加被告吳慧珍於91年9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到期日為93年9月2日之本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規費徵收聯單、訴外人賴阿乾所申設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追加被告吳慧珍曾於91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 、到期日為93年9月2日之本票,並於91年8月26日設定係爭 抵押權予被告吳仕雄,及訴外人賴阿乾曾於91年9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芳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之事實, 尚不足證明被告吳仕雄曾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追加被告 吳慧珍,先予敘明。 2.追加被告吳慧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吳仕雄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之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對於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有無約定利息乙情,係先證稱:「利息約定多久,我已忘記」等語(即意謂有利息之約定,但已忘記係如何約定),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有無付利息給被告吳仕雄?)沒有」等語(即意味當時借款時,無利息之約定。其前後之證述不一,且其所稱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有 利息之約定云云,亦與被告吳仕雄主張該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迥異。則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 非無疑。蓋客觀上如確有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吳仕雄與追加被告吳慧珍對於該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理當始終一致,不應有前述證述不一或與被告吳仕雄所為無利息約定之主張迥異之情事,始合於事理。再者,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倘如被告吳仕雄之主張無利息之約定 ,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即不應陳報其對於被告吳慧珍有利息之債權。然被告吳仕雄非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有利息債權,其所陳報利息債權之起算日(即91年8月30日),亦 先於追加被告吳慧珍之借款日期(即91年9月2日),此有被告吳仕雄所撰擬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益徵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無可疑。至被 告吳仕雄雖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始會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錯誤陳報對於追加被告吳慧珍有利息債權云云。然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有無利息之約定,乃係 「事實問題」,無關法律之專業,被告吳仕雄既主張其為銥寶電子公司之主管,自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如系爭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利息之約定,其應不至於 有反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錯誤陳報利息債權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實太過於牽強,自不足採信。 3.被告吳仕雄雖一再抗辯其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借款2,000,000 元予追加被告吳慧珍云云,然由被告吳仕雄所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該帳戶之餘額至其主張借款予追加被告吳慧珍之日止,始終只有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雖顯示被告吳仕雄於91年6月21日時,尚 有存款818,876元,然亦不足證明其於91年9月2日前,確有 資力得以借款2,000,000元予訴外人賴阿乾。再者,被告吳 仕雄於89年至93年2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此有 被告吳仕雄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吳仕雄亦自承其曾於91年9月2日借款予追加被告吳慧珍前之90年10月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則其有何餘裕得以借款2,000,000元吳慧珍,亦非無 疑。 四、從而,被告吳仕雄及追加被告吳慧珍既無法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仕雄對被告吳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6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2,016,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4之分配金額共2,016,000元予以剔除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旱 43.49 6分之1 ②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旱 152.39 6分之1 ③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田 163.75 3分之1 ④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田 2572.53 3分之1 ⑤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田 1163.00 3分之1 ⑥ 新北市 貢寮區 仁和段 0000-0000 田 279.06 3分之1 ⑦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旱 5227.99 6分之1 ⑧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林 3773.04 3分之1 ⑨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旱 1741.00 3分之1 ⑩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林 3652.02 3分之1 ⑪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林 2158.00 3分之1 ⑫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林 1692.00 3分之1 ⑬ 新北市 貢寮區 真美段 0000-0000 林 1448.00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