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鐘俊宏、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健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治國、黃麗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李林聰雄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被 告 黃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林聰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麗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元、玖仟捌佰元、參萬零壹佰元、壹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貳萬玖仟參佰元、玖萬零貳佰元、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下稱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同巷38號(本院按:觀諸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原所有 權人為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 巷13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水費400元(倘設有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每月應繳納溫泉費500元)以及每年12月應多繳納一 個月管理費(原為春節加收款)2,300元。詎被告李林聰雄 等4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 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1年3月28日新北金工字第1112993883號函、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 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被告林美 江、鎮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鳳招、鄭月雲、張清玉、張陳絹英、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侯靜姿、陳淑頤、陽明休閒開發有限公司、路藹莉、張惠蘭、林昭、吳澤實、陳俐安、施賢銘、施賢鴻、施郁芳、施郁美、施郁華、路光大、路光簡、路光彥、路承達、路承霖、吳浩瑋、陳洪秀鳳等27人(下稱被告林美江等27人),共31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張清玉、張陳絹英、陽明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張惠蘭、林昭、陳俐安、陳洪秀鳳等7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其中1,921元由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1元、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各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編號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 項目 每期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總金額 1 李林聰雄 中信北路16巷7號 社區管理費 2,300元 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 8 18,400元 水費 400元 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 8 3,200元 溫泉費 500元 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 8 4,000元 春節加收款 2,300元 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1 2,300元 合計 27,900元 2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北路16巷38號 社區管理費 2,300元 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 10 23,000元 水費 400元 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 10 4,000元 春節加收款 2,300元 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 1 2,300元 合計 29,300元 3 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北路16巷38號 社區管理費 2,300元 108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 31 71,300元 水費 400元 108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 30 12,000元 春節加收款 2,300元 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3 6,900元 合計 90,200元 4 黃麗純 中信北路1巷13號 社區管理費 2,300元 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 10 23,000元 水費 400元 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 10 4,000元 溫泉費 500元 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 25 12,500元 春節加收款 2,300元 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1 2,300元 合計 4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