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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褚政宏即佑加昇工程行
被告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 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間為被告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施作頂樓白鐵曬衣架工程,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89,050元。嗣原告完工後,被告惡意拖延工程款迄今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53條定有明文,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一)前訴在訴訟繫屬中。(二)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四)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如前訴就某請求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屬之。其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先已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尚在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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