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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高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私接之水管,將水管修繕回復原狀,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取得溫泉水使用之不當得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私接水管並回復原狀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於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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