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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被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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