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侯宜岑、張茹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侯宜岑 被 告 張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茹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掛失補發之存摺、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於110年1月4日,透 過前男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韓天」之成年男子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嗣「韓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6日以WEDATE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自稱王遠航 向原告詐稱:發現金沙娛樂城系統漏洞,可下注賺取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517,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韓天」再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原告因而受有517,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517,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51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