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魏正棻律師
- 被告
-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第2條所列之各項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廠塑膠半成品行銷與上下游廠商推薦、口罩紙盒企劃文件與文宣製作、會議團餐製作服務、KIOSK和置物櫃租賃合作等。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約履行,且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乃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限期被告返還1,50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