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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第2條所列之各項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廠塑膠半成品行銷與上下游廠商推薦、口罩紙盒企劃文件與文宣製作、會議團餐製作服務、KIOSK和置物櫃租賃合作等。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約履行,且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乃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限期被告返還1,50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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