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德實業有限公司、林俊德、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王珊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第2條所列之各項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廠塑膠半成品行 銷與上下游廠商推薦、口罩紙盒企劃文件與文宣製作、會議團餐製作服務、KIOSK和置物櫃租賃合作等。詎被告於系爭 契約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約履行,且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乃數度要求被 告返還契約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限期被告返還1,500,000元等語。 然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