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維雄、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麗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李槊芳 被 告 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項次1至11」及「項次16至18其中與項次1至11相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智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麗卿,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基暖民字第112000007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位於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公用部分,並未約定為系爭房屋專用,而系爭社區內之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6年,頂樓住戶飽受頂樓平台漏水之苦,被告於109年9月間即因漏水而修繕系爭社區內共八戶頂樓平台。惟被告於發包時,未依規定遴選持有防水工程執照之廠商承作,竟委由未持有防水工程執照之訴外人丞勝工程行承作,以至於修繕工程109年9月竣工後,旋即出現地面多處起泡等瑕疵,且系爭房屋竟於110年1月開始漏水,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復囑託丞勝工程行予以保固處理,惟系爭房屋仍接續於110年4月、11月、111年4月等下雨期間出現多處漏水情形,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所採取之片面修繕方式,仍未達防水目的,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未見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10樓房屋之頂樓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修 復至不漏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屋頂平台並非長年未曾修復而持續不斷漏水,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9年仍有修繕,頂樓抓漏本屬複雜困難,系爭修 繕工程在保固期間內,遇有住戶反應再漏水狀況,被告亦多次通知廠商維修並給付維修費,但事後仍有漏水問題,實非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所致,且以基隆地區冬天多雨,囿於天候頂樓無法隨時立即刨除修繕,且被告之管理委員均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已善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不能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漏水事件負責,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鑑定報告之估算表第12項、13項、14項所示工項屬材料性質,依法應予折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列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參以首揭規定,其修繕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修繕所需工法及費用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論與建議:「㈠綜上所述,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包括客廳及臥室平頂等處結果,其上方之屋頂樓版共有四範圍產生漏水,甚至滴水情況,其現況詳附件五照片14~17所示,而其樓上層頂樓地坪防水層有產生斑駁及於部分位置產生積水情形,其現況詳附件五照片18~22所示。因此依紅外線熱像儀、水分檢測儀(水分計)檢測及現場勘查成果,研判系爭房屋漏水處漏水之原因為屋頂樓版上方之地坪防水層之防水效能失效所致。㈡建議委由專業施工廠商採責任施工方式進行本案漏水修繕工程。有關本部分修繕工程之建議估算參考費用共約為新台幣368,284元,詳如上表 三(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實際費用以責任施工發包費用為準。」,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1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0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防水效能失效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自屬有據。而與系爭屋頂平台有關之修繕項目,為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11」及「項次16 至18其中與項次1至11有關之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依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11,及項次16至18其中與項次1至11有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依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11,及項次16至18其中與項次1至11有關部分之工項、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舊有保護層打除 ㎡ 45 850元 38,250元 2 舊有防水層打除 ㎡ 45 400元 18,000元 3 建築廢棄物裝貸 ㎡ 45 275元 12,375元 4 吊車 趟 2 12,000元 24,000元 5 建築物廢棄物運除 ㎡ 45 550元 24,750元 6 混凝土表面研磨 ㎡ 45 375元 16,875元 7 樓版混凝土修補 ㎡ 45 350元 15,750元 8 易壁固底漆 ㎡ 45 100元 4,500元 9 舊有屋頂樓版表面拜鐵膜防水2㎜工料 ㎡ 45 1,850元 83,250元 可採用長效型防水材及工法同等品 10 拜固1966黏著層 ㎡ 45 370元 16,650元 11 品管檢測 ㎡ 45 150元 6,750元 12 系爭房屋平頂油漆一底二度(含刮除、披土) ㎡ 30 300元 9,000元 13 系爭房屋鄰客廳浴廁平頂及牆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7.7 600元 4,620元 14 系爭房屋鄰客廳浴廁平頂塑膠企口板天花板拆除及復原 ㎡ 3.3 1,760元 5,808元 15 小計 280,578元 1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4,029元 5% 17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25,640元 18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內含加值型營業稅) 式 1 48,037元 15% 19 總計 368,284元 備註:⒈本表1→11項次系指系爭房屋樓上層頂樓地坪處。 ⒉各修復工項之單價,以依據或參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2月修訂版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列者為準,該手冊未提供之工項單價,則依臺北市、高雄市、台中市等政府之鑑定手冊或市價及工程經驗估算。 ⒊「其他費用」估例標準:⑴修復補強費用100,000元以下者,酌列10%。⑵修復補強費用100,001~200,000元者,酌列8%。⑶修復補強費用200,000元以上者,酌列6%。⑷安全衛生管理費,酌列1%。 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估算參考費用僅供參考,以實際施工發包費用為準,表三中所建議長效型防水材及工法,亦可採用同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