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清雲茶棧即陳子晏(原名陳子彥)(原名:陳子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清雲茶棧即陳子晏(原名陳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當事人欄中就被告之地址誤植為「籍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中被告之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本院111年9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記載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