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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徐家俊
被告
朱宦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五樓5409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經營之台北101停車場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5樓540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標準,小型車平日每小時70元、假日每小時100元計算,迄原告起訴為止需繳納117個月共新臺幣(下同)657萬720元之停車費,另依月租每月1萬元計算之停車費為117萬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系爭汽車停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均停放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原告依據停車場公告月租1萬元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停車費用117萬元(計算式:1萬元117月=117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停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停車場使用契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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