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尤淑珠、洪世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尤淑珠 被 告 洪世瀛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居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暨頂樓(下稱 被告房屋),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烹調物品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之狀態,並於烹調完畢後隨即關閉爐火,避免瓦斯爐火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 ,於被告房屋頂樓使用瓦斯爐、金屬製水壺燒開水後,即返回被告房屋5樓就寢,亦未於爐火旁注意開水是否煮沸,嗣 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6分許,因金屬製水壺蓄熱溫度過高 起火燃燒,致被告房屋頂樓雜物間東側雜物燒失碳化,窗戶及陽台鋁門燒破、5樓之雜物燒失,火勢並延燒至相鄰門牌 號碼同路23號5樓暨頂樓(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頂 樓房屋戶外遮雨棚東側燒破、和室及浴廁外雜物受有煙燻、神明廳天花板燒失殘留支架向東側倒塌、屋頂東側石綿浪板受燒破損掉落、神明廳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物品燒失碳化、窗戶玻璃熱熔;系爭房屋5樓房屋客廳東側木梯及下方物品 燃燒碳化、客廳西側上方天花板燒失、牆面呈水平燃燒痕跡。原告為系爭房屋、頂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經訴外人群驛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勘估,與原告簽署委任合約書為憑(合約書附件為各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總計2,800,000元 (包含泥作工程990,500元、水電工程475,500元、木工工程390,900元、鋁窗工程448,980元、配件工程112,250元、廚 具工程84,000元、油漆工程145,600元、頂樓防水含外牆防 水19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暨頂樓實際受損之修繕房屋費用,應屬合理。又,若非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暨其頂樓部分失火燒燬受損,原告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被告要求賠償金額折舊,並不合理。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因用藥後不慎昏睡以致引起被告房 屋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暨其頂樓,造成系爭房屋及頂樓受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C21K14N1)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損害屬實。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就原告請求如系爭報價單所列載之修繕項目,被告認為部分已逾越實際受損範圍或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1.泥作工程: ⑴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範圍,僅限於客廳(即「客廳東側木梯、西側天花板、牆面呈水平燒焦痕跡」)及頂樓之神明廳(即「戶外遮雨棚東側」、「神明廳之天花板、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窗戶玻璃熱熔」、「屋頂東側石綿浪板」)部分,故系爭報價單「泥作工程」中關於頂樓浴室、廚房、前後陽台之工項,即「浴室廁所防水、廚房壁磚、浴室磁磚更新、前陽台二丁掛加地磚、後陽台地磚加壁面剝落修補」部分,非屬本件火災之受損,應予扣除。 ⑵「隔間牆紅磚」工項,未見原告說明與本件火災之關聯,應予扣除。 ⑶「全室拋光地磚」工項,原告僅得就系爭房屋頂樓神明廳受損部分(約佔頂樓總面積之六成),請求修繕費用101,400 元(計算式:26坪×0.6×單價6,500元/坪);另就系爭房屋 客廳、頂樓和室、浴室等「未受損」之範圍,修繕費用應予扣除。 ⑷「鋁窗灌漿補縫」工項,原告因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頂樓相鄰之2扇鋁窗受損,自得請求修繕費7,000元(計算式:鋁窗2扇×單價3,500元);餘6扇鋁窗無從判定耗損破裂原因,修繕費用應予扣除。 ⑸「全室牆面變質剃皮見底粉光修復」工項,關於系爭房屋客廳牆面燒燬之修繕必要費用應僅有55,000元(計算式:估計客廳面積10坪×5,500元/坪)、系爭房屋頂樓神明廳燒燬之 修繕必要費用應為85,800元(計算式:26坪×0.6×5,500元/ 坪),此外無修繕必要,應予扣除。 2.水電工程: 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房屋頂樓,電源總開關亦未受損,則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暨其頂樓之水電管線有因本件火災受損情事,系爭報價單水電工程費用475,500元自非屬必要 修繕費用。 3.土木工程: ⑴關於「客廳造型天花板(間接)」之修繕費用48,000元,被告同意為必要費用。 ⑵「全室天花板(平釘)」、「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平釘)」、「房間門組」、「浴室塑鋼門」、「廚房推拉門」部分,位於系爭房屋及頂樓之浴室、廚房,非因本件火災受損部分,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予扣除。 ⑶「冷氣窗簾盒、電視牆、電視牆下櫃」未經原告證明為本件火災受損,亦難認列必要費用。 4.鋁窗工程: 「系爭房屋全室樓板層鋼骨加強」165,000元應為必要費用。然系爭房屋及頂樓浴室、前後陽台既未因火災受損,則「三 合一門、淋浴拉門、大合賞、前陽台雨遮、後陽台雨遮」等 工項,自應予扣除。 5.配件工程: 除系爭房屋、頂樓之燈具及開關插座更新費用各11,650元【因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頂樓神明廳、客廳部分之燈具規格、金額,故僅以系爭房屋、頂樓之2成計算;計算式:(27200+11700+19350)×0.2】,應列為必要費用外,其餘未受損之「馬桶組、淋浴水龍頭、暖風機」工項均應扣除。 6.廚具工程: 系爭房屋及頂樓之廚房未因本件火災受損,廚具工程84,000元均無必要。 7.油漆工程: 除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油漆19,000元(以「全室天花板油漆」中之客廳坪數計算;計算式:10坪×單價1900元/坪)、客廳牆面修補批土11,000元(計算式:10坪×單價1,100元/坪 )及系爭房屋頂樓之神明廳牆面批土17,160元(計算式:26坪×0.6×單價1,100元/坪)為必要費用外,其餘均無必要。 8.頂樓防水含外牆防水: 系爭房屋及頂樓之「外牆」未因火災受損,故外牆防水工項應予扣除。惟系爭報價單之防水工程工項未區分頂樓及外牆之防水費用,故被告認為防水工程僅能以此工程總價之半數即97,500元計算必要修繕費用。 (三)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309,650元、系爭房屋 頂樓之修繕費用則為320,51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頁119),以系爭房屋已使用35年3月、其頂樓已逾使用年限等情觀 之,如系爭房屋暨其頂樓經新品更換修繕,自應予折舊。是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頂樓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各為61,105元、32,051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頁121至125),兩者合計為93,15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平時居住於上址房屋,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烹調物品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之狀態,並於烹調完畢後隨即關閉爐火,避免瓦斯爐火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至上 址房屋頂樓使用瓦斯爐、金屬製水壺燒開水後,即返回上址房屋之5樓就寢,而未於爐火旁注意開水是否業已煮沸,嗣 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6分許,因金屬製水壺蓄熱溫度過高 起火燃燒,致使上址房屋頂樓雜物間東側雜物燒失碳化,窗戶及陽台鋁門燒破、北側牆面水泥剝落變色,西側神明桌燒失碳化,冰箱外殼受燒氧化變色,南側物品燃燒變色,牆面水泥脫落,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頂樓房屋戶外遮雨棚東側燒破、和室及浴廁外雜物受有煙燻、神明廳天花板燒失殘留支架向東側倒塌、屋頂東側石綿浪板受燒破損掉落、神明廳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物品燒失碳化、窗戶玻璃熱熔;系爭房屋5樓房屋客廳東側木梯及下方物品 燃燒碳化、客廳西側上方天花板燒失、牆面呈水平燃燒痕跡;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火災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4號頁5至9、本案卷頁35至5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包括證人即兩造鄰居郭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基隆 市消防局信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 、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損害為2,800,00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00,000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8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群驛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委任合約書、系爭報價單等件為證(本案卷頁53至63),並經證人即群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鴻岳具結證述明確(本案卷頁163至169),且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可參。可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元,應有理由。 (四)被告所引起之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包括頂樓房屋戶外遮雨棚東側燒破、和室及浴廁外雜物受有煙燻、神明廳天花板燒失殘留支架向東側倒塌、屋頂東側石綿浪板受燒破損掉落、神明廳東側牆壁水泥脫落、物品燒失碳化、窗戶玻璃熱熔;系爭房屋5樓房屋客廳東側木梯及下方物品燃燒碳化、客廳西側上方天花板燒失、牆面呈水平燃燒痕跡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之目的在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有不同,且觀諸並細審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可發現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損之情形,並非僅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尚包括頂樓房屋之外部及內部,包括和室及浴廁等,均已受有煙燻之情形,且5樓房屋之上下四周,更均呈現燃燒之痕跡,整體殘破不堪,已無法供人居住。進者,證人即群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鴻岳明確證稱:我們公司有去看系爭房屋並做火災估驗,本案卷頁53至63之委任合約書、系爭報價單等件就是由我們公司出具的書面。我們在做火災估驗時,會先看防水層及結構層,因為在火災高溫的情況下,這是一定會被破壞的,且要全部重做,非做局部的評估,所以我們公司是依照兩層樓去做評估,依照現場實際上面積的尺寸、數量等去估價,又我們公司當時一進去,就看到很多牆壁和地板因為火災的關係,造成有空心的狀態,所以當然就要做整體修繕的評估,另外,在一個火災的現場,所有的管線、電線全部都有修繕的必要,不然會有二次火災的疑慮,且電線可能有融掉的情形,如果只針對局部來修繕,百分之百是更危險的。說實話,原物料一直在上漲,我們公司當時評估的金額,以現在來講,根本就做不起來,也就是修繕金額其實是更高的,遑論垃圾清運才是最大筆的費用,但當時我們公司還沒有評估進去,所以其實原告的損害是更大的。以被告質疑的項目來講,有關泥作工程,就編號1、3的部分,因為火災而造成有空心的狀況,所以當然全部都要更換,也就是磁磚要敲掉重換,且一定要做防水,就編號2的部分,因為廚房要打掉,所以一定要貼壁磚,就編號4、5的部分,因為前、後陽台都是黑黑的,所以要重做,就編號6的部分,因為隔間牆一定要全部重做,所以我們依照原告的需求做隔間牆;有關水電工程,就編號1至11的部分,如同前面所說,因為所有的線一定都要抽換,所以配新的電話線、管線、電源線等,而開關當然也一定要做;有關木工工程,就編號2至10的部分,雖然針對客戶的需求,有昂貴的,也有廉價的,但是我們當時是以一般的價格來評估,而且如果以現在的價格來講,根本就做不起來;有關鋁窗工程,就編號1至5的部分,這都是針對現場所需來評估的;有關配件工程,就編號1至3的部分,我們當時都是以一般的價格來評估,但現在這些漲價了快1.4倍;有關廚具工程,這是依現場的尺寸及原告習慣的牌子來評估,而且是以一般的價格來評估,但現在其實都已經漲價了;有關防水工程,火災燒了後,防水層就一定會被破壞,而且這部分修繕需要懸吊工程。以被告質疑的數量來講,有關泥作工程,就編號7的部分,這是依現場丈量實際坪數後算出來的,而且要強調一點,我們在計算坪數的時候一定要多估算,因為在工程上一定會有耗損的部分,例如切掉的部分,所以我們會抓10至15%,就編號8的部分,有幾個鋁窗,當然就是灌幾個漿補縫,就編號9的部分,泥作當然要粉光,而且不可能是單面,一做就是兩面,因此,以30坪的面積言,就是要做60坪的數量;有關配件工程,就編號4的部分,以一般正常的配置而言,崁燈在客廳就要6至8顆,前後陽台要各1顆,飯廳要1顆,房間要4顆,小房間要2至4顆,廁所要1顆,所以這個數量是沒有疑慮的,且說實話,這樣的數量已經算少的了,就編號5的部分,間接照明是依照木工看幾個燈組而下去做評估,就編號6的部分,雖然開關插座的數量一定會有誤差,但即使有差距,也一定是在5%的範圍內;有關油漆工程,油漆與地板都是照現場來評估的,而不是只有單面,且我們都是乘以3倍,也就是正面、反面、側面等語(本案卷頁163至169)。又委任合約書、系爭報價單等件係於111年1月7日即由群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本案卷頁54),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日期,相距僅1個月餘。又群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5日即業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其他設計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漆料、塗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85至186)。又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系爭房屋包括5樓房屋,暨頂樓房屋,亦即係兩個不動產,且構造有客廳、和室、神明廳、廁所、雜物室、陽台、樓梯等,顯均係可供多位家人居住生活之兩個不動產,據以比對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可徵其上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必要,且為合理,更無何違反常情之處。由上可知,被告所引起之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包括燒破、煙燻、倒塌、破損掉落、脫落、燒失碳化、熱熔、遺留燃燒痕跡等,整體均殘破不堪,顯已無法供人居住,並於火災發生不久,即由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之群驛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並估驗,且考量火災所造成之結構危險性、管線熱融問題、系爭房屋之災後狀況、系爭房屋之整體性、多種工項打除重換之必要性、一般常人居住生活之需求、當時一般之價格、因系爭房屋之高度而需懸吊工程、系爭房屋之立體空間面積計算、實際上施工所需之耗損等,因此出具系爭報價單,又審酌系爭房屋為兩個不動產、原本可供多位家人居住生活、原物料價格飛漲之現況等,可認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必要且合理,更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元,顯為可採。 (五)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屋因火災之受損,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客廳、神明廳,故系爭報價單之其餘部分非屬損害,應予扣除,被告僅須賠償93,156元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之目的在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有不同,且觀諸並細審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可發現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損之情形,並非僅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況且,損害賠償亦應考量實際狀況及需求,包括火災所造成之結構危險性、管線熱融問題、不動產之整體性、多種工項打除重換之必要性、一般常人居住生活之需求、因系爭房屋之高度而需懸吊工程等,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係對身為被害人之原告近乎苛刻,顯不可採(按: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相當高齡且身體、財產狀況均不佳之原告無家可歸,而僅得在訴訟過程中屢屢落淚哀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雖答辯系爭報價單就客廳、神明廳所計算之面積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房屋係立體空間之不動產,計算面積應考量上下前後左右,且實際上施工均會有耗損,亦應考量其中,此業經證人王鴻岳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又被告雖答辯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因本件火災而受損,故系爭報價單之水電工程費均非屬必要修繕費用云云,然不動產之管線於火災後會發生熱融的情形,故管線均有更換之必要,否則會有二次火災的疑慮,此亦經證人王鴻岳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答辯因原告未證明神明廳、客廳之燈具規格、金額,故僅得以金額之2成計算云云,然系爭報價單 係依一般常人居住生活之需求、當時一般之價格等而估價(按:遑論現況之原物料價格持續飛漲),此亦經證人王鴻岳證述明確,而被告僅願以金額之2成計算,亦顯違市場行情 ,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答辯王鴻岳之陳述與鑑定程序不合,應不可採云云,然法定證據方法除鑑定以外,亦包括人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規定參 照),且被告所引起之火災發生不久,即由具相當經驗及專業之群驛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並估驗,證人王鴻岳亦有到場,其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災後狀況為何,暨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如何考量火災所造成之結構危險性、管線熱融問題、系爭房屋之災後狀況、系爭房屋之整體性、多種工項打除重換之必要性、一般常人居住生活之需求、當時一般之價格、因系爭房屋之高度而需懸吊工程、系爭房屋之立體空間面積計算、實際上施工所需之耗損等因素,以及估價之過程,核其證詞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可採信,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按:被告遲遲不願賠償,造成財產狀況不佳之原告無家可歸,而慈濟基金會協助原告為部分修繕,故系爭房屋現況已較災後狀況為佳,而被告認鑑定是唯一之證據方法,應由原告支付鑑定費至現場鑑定云云,心態誠屬可議)。 (六)被告雖又答辯系爭房屋經更換修繕,應予折舊,是計算後,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頂樓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各為61,105元、32,051元,合計為93,156元云云。然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害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一)之理念,並無違背。準此 ,觀諸系爭報價單,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所使用之材料,均係為系爭房屋之5樓房屋、頂樓房屋得供居住、生活所需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遑論剝落修補、灌漿補縫、粉光修復、修補批土、配置、打牆、位移、結構加強等工資及費用更與折舊無涉,故被告以折舊為由而僅願賠償93,156元云云,顯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4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