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秉樺(原名:蔡昀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蔡秉樺(原名蔡昀杰)即尚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秉樺即尚益工程行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合計為年利率1.67%)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攤 還利息時,自未清償本金餘額到期日起改按本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合計為年利率6.07%)計付遲延 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4月2日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2紙、保證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之台幣歷史利率查詢暨(機動)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1 26,091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7計算。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0.607、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百分之1.214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07計算。 2 495,731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7計算。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0.607、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百分之1.214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07計算。 總計 521,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