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陶旭松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菱律師
被告
三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耀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告
佑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解除委任)

陳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佑利有限公司、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伍點零貳元、美元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點肆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利有限公司、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佑利有限公司、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起訴後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下稱中國太平洋公司),中國太平洋公司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中興公司承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不因原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興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訴外人華高電氣 (湖北)有限公司(下稱華高公司)購買模組式交流串聯諧振測試系統一批(下稱測試系統),價金美元67萬7,000元,由中國進口至我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P,測試系統裝載於兩只貨櫃於110年9月9日運抵基隆港後,由中興公司委由被告三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公司)負責提領測試系統並運送至中興公司廠房。三明公司將測試系統提領出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貨櫃場後,三明公司另委託被告佑利有限公司(下稱佑利公司)及鄭惠文即長青起重工程行(下稱長青工程行)將其中一只平板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內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搬運至超低板架,以利後續之內陸運送,不料於實施吊掛系爭貨物作業時,吊掛該槽體之繩索斷裂,致系爭貨物自高處墜落地面遭受嚴重撞擊而受損,有將系爭貨物運回中國原廠評估受損狀況並維修之必要,中興公司須支付維俢費用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來回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又中國太平洋公司承保中興公司進口測試系統之運輸保險,依保險契約約定,經中興公司授權於110年9月16日給付華高公司維修費用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於110年9月2日給付中興公司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並受讓中興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明公司負責提領測試系統出倉後至運送至中興公司廠房間一切工作,並向原告收受新臺幣3萬7,275元之陸運運費報酬,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為三明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於吊掛時未確認系爭貨物之重量、重心、配重及繩索之繫固、荷重能力、安全係數,以老舊尼龍繩吊掛,致系爭貨物因繩索斷裂墜落地面而受損,構成不完全給付,擇一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三明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另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係以碼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及起重工程為業,於執行系爭貨物吊掛作業時,負有防止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等受僱人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致系爭貨物因繩索斷裂墜落地面而受損,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且與系爭貨物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並聲明:⒈三明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7,755.02元、美元2萬5,5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佑利公司及長青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7,755.02元、美元2萬5,5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三明公司:三明公司僅以經營報關業務為唯一營業項目,受中興公司長期委任報關工作多年,簽有長期報關委任書,中興公司僅委任三明公司為測試系統辦理進口報關工作,三明公司對於進口報關之委任事項並無瑕疵可言。又測試系統分兩櫃(SRGZ0000000 00GI FCL/FCL、TEXZ0000000 00PI FCL/FCL),前者以一般板架曳引車即可,後者須以超低板架曳引車運送,三明公司基於與中興公司之長期合作關係,為服務客戶故代理中興公司洽請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佑利公司分別派車載運前者、後者之貨櫃,約定運費含稅各新臺幣5,775元、3萬1,500元,後者貨櫃須另吊裝至超低板架上,佑利公司另請長青工程行指派起重機到場吊裝起重,約定起重費含稅新臺幣6,300元,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中興公司發生效力。三明公司於完成本次受中興公司委託為測試系統辦理進口報關工作後,即開立報關之收費通知單予中興公司請求報關報酬,110年9月17日收費通知單之請款項目,除報關手續費840元是三明公司經手測試系統報關工作之全部報酬外,其餘費用均以實際代支付之相關憑證向中興公司請款,此由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中興公司即可證明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契約係存在中興公司與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之間,三明公司否認與中興公司間存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

㈡佑利公司及長青工程行:

⒈依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第1頁所示,測試系統運輸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華高公司,中興公司則為收貨人,中興公司既非被保險人,原告自無從主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中興公司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原告係將維修費用人民幣707,755.02元支付予華高公司,中興公司並未支付維修費用人民幣707,755.02元,未受有此部分損害,雖原告提出中興公司授權原告支付維修費用人民幣707,755.02元之授權書,但中興公司僅為收貨人,並非被保險人,原告受讓債權範圍應不包含維修費用人民幣707,755.02元。至於原告主張測試系統之買賣有國際貿易條規CIP之適用云云,僅提出商業發票之影本,並無正本或原本可供比對,被告否認有國貿條規CIP之適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利益之移轉僅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始有適用,縱依國貿條規亦僅發生危險移轉,中興公司並不當然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興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貨物之維修費用及運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不得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系爭貨物為測試系統其中1件,佑利公司進行吊掛作業前,三明公司僅告知測試系統總重量申報為15,700公斤,且未告知系爭貨物內含4,000公斤之絕緣油,長青工程行於吊掛過程使用4條安全荷重為3,000公斤之吊繩進行吊掛作業,倘吊掛標的重心未偏移,應可順利完成吊掛作業。但系爭貨物受損後,才發現內有液體,必須先放空絕緣油,才能運回大陸,退運時過磅淨重5,850公斤,加上華高公司向三明公司請求賠償4,000公斤絕緣油,系爭貨物受損部分含絕緣油重量合計為9,850公斤(計算式:5,850+4,000=9,850),已逾裝貨單上記載之7,500公斤高達2,350公斤。本件係因被告事前未受告知貨物總重量為9,850公斤,及含有液體絕緣油4,000公斤,吊掛作業因貨物重心偏移,於傾斜時一側重量超出荷重能力,以致於吊掛過程受損,故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中興公司違反民法第631條據實告知之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自負其責。

⒊另長青工程行不論與佑利公司或三明公司,或與中興公司間均無勞動契約之雇傭關係或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援引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是依據母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定,目的在保障勞雇關係中之勞工職業安全,中興公司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何況中興公司是以相當於雇主身分交付系爭貨物進行吊掛作業,為保障執行吊掛作業之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受僱勞工,中興公司依上開安全規則,應於交付系爭貨物時明白告知「實際重量」及「材質特性」,中興公司故意隱瞞致系爭貨物因吊繩無法荷重而掉落地面,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有違誤。

⒋原告是於訴訟前單方面委託寶島公證公司進行調查並出具系爭公證報告,並非於訴訟中由兩造協議或法院選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且系爭公證報告係以華高公司出具之估算報價單評估理算金額,原告再以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出險賠償,經比對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項目,華高公司之估算報價單並無「其他材料」人民幣77,022.5元之項目,又何以判斷臺灣無專業工程師且無更換零組件及工具,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客觀公允,且退運原廠檢修之來回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亦非損害之必要費用。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中興公司向華高公司購買測試系統,於110年9月9日運抵基隆港,由三明公司辦理測試系統之進口報關事務,佑利公司及長青工程行則負責將其中一只平板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內裝載之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搬運至超低板架,於實施吊掛系爭貨物作業時,吊掛之繩索斷裂,致系爭貨物自高處墜落地面遭受嚴重撞擊而受損,經送回華高公司修理再運返回台;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受損係在其保險範圍及期間內,其已依保險契約以代為支付修復費用人民幣70萬7,755.02元予華高公司及給付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予中興公司之方式理賠與中興公司,且受讓關於系爭貨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翻覆地面照片、被告110年9月24日事故說明書、收據及權利轉讓書、系爭公證報告、上海銀行電子轉賬憑證、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授權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72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吊運作業疏失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三明公司給付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美元2萬5,533.4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三明公司與中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為三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三明公司與中興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三明公司與中興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關係,固據提出三明公司與中興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訂立之長期委任書補充事項(本院卷一第253頁),於第1條約定:「一、委任內容:乙方(即三明公司)同意為甲方(即中興公司)辦理通關過程中依法應為之各項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含相關吊裝及到甲方指定廠區內陸運輸之程序作業)等。」依「含相關吊裝及到甲方指定廠區內陸運輸之『程序作業』等」之文義,中興公司是委由三明公司代為安排處理內陸運送之相關事宜,且有關三明公司已收取之運費,三明公司已將中興公司原應支付予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之費用,轉而付予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並由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均填具記載中興公司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發票(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5頁),可見三明公司並無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而受有報酬,原告復未證明中興公司與三明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三明公司抗辯僅係代理中興公司安排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務,並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堪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三明公司給付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美元2萬5,533.44元本息,均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連帶給付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美元2萬5,533.4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可否代位中興公司向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請求賠償?

⑴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73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

⑵查中興公司與華高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P KEELUNG 」有三明公司所提商業發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1頁),所謂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於國內多將其中譯為「運保費付訖條件」,亦即賣方需負擔所有之成本與風險至將貨物交予整個運送過程之第一個運送人並完成出口報關程序外,並需負擔於貨交第一運送人後至貨運抵目的地指定地點之運費及運送過程中之保險費,故賣方之交貨證明除運送單據外,亦應包含賣方替買方所買保險之「保險單」或「保險證明」,而此保險亦須使對該貨物有「保險利益」者,皆能直接向保險人行使索賠(參照臺灣海洋法學報第27期第11頁至第14頁,2020國際商會國貿條款法制規範,謝宗與、江崇源著),則於華高公司在大陸地區將系爭貨物交予第一個運送人並完成出口報關程序,即完成其交付義務,系爭貨物所有權於完成交付時已移轉予中興公司,其危險由中興公司負擔。系爭貨物在運送至中興公司處所之前,因吊運作業致生損害,原告對其負保險責任之中興公司給付賠償金,並已受讓中興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持有之一切權利,核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相符,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請求賠償,佑利公司抗辯中興公司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無保險利益,容有誤會。

⒉系爭貨物之受損是否因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之過失所致?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其客觀要件,且以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測試系統由三明公司提領出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貨櫃場後,由佑利有限公司及長青工程行共同將平板櫃(貨櫃號碼:TEXU0000000)內裝載之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搬運至超低板架,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並未否認,而系爭貨物翻落之原因,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係於吊掛過程因吊掛「帆布」繩索斷裂,貨物側翻碰撞至地面而受損等情,亦為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所不爭執,客觀上系爭貨物係因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受僱人之過失而受損,則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因債務不履行(實際上是否構成係別一問題)所侵害之客體,除中興公司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於中興公司之固有利益(系爭貨物所有權),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請求。

⑵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雖辯稱係因系爭貨物內含液體絕緣油,且重量超過裝貨單記載之7,500公斤,而中興公司事前未為適當告知,吊掛作業因貨物重心偏移,於傾斜時一側重量超出荷重能力,故系爭貨物受損不應歸責於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等語。查系爭貨物翻覆碰撞地面後,頂部外緣1處龜裂受損,底段側面1處龜裂受損,內部油體外漏嚴重,有系爭公證報告足憑,另依原告所提華高公司出具之規格說明書,系爭貨物包含絕緣油3,833公斤,於110年9月間某日洩漏至長青工程行外面空地排水溝,並未實際測量洩漏之絕緣油重量,及系爭貨物之線圈可吸附絕緣油至少500公斤,嗣於110年10月7日因出口過磅之淨重為5,85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公司採購人員林建任、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耀、華高公司代理商璨陞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朝輝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並有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碼頭集散站)貨櫃交替驗收單(EIR)暨過磅卸櫃准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頁),與測試系統包裝單核對結果,堪認系爭貨物包含絕緣油重量合計至少為9,183公斤(計算式:5,850+3,833-500=9,183),固已逾裝貨單上記載之7,500公斤達1,683公斤。惟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平板櫃搬運至超低板架,於妥善搬運至超低板架即為完成工作,至於搬運之方法如何,自應由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衡量系爭貨物之體積、重量及其性質等情形決定之,貨主所提供必要之資料,僅供其參考或協助,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仍應本於專業為之,且長青工程行陳稱於吊掛過程係使用4條安全荷重為3,000公斤之吊繩進行吊掛作業,應可承受12,000公斤之荷重,系爭貨物仍在吊繩能承受之重量,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吊運時因重心偏移一側以致吊繩斷裂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何況不論吊運之貨物是否為固體或內有液體,於高空吊起時均會產生搖晃情形,應注意防範於物品吊離地面時有墜落之可能,並為適當之防止,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之受僱人於執行系貨物之搬運時,因吊掛「帆布」繩索斷裂致翻覆地面而受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代位中興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

⑵查系爭貨物經寶島公證公司之公證人檢查結果,發現外部嚴重變形受損,且內部冷卻油外漏,經公證人建議中興公司針對系爭貨物進行全面檢測及維修,經過評估後,因系爭貨物破損嚴重已難以修復,且內部高壓線圈及高壓軸心棒是否移位尚待拆檢確認,但於臺灣無專業工程師且無更換零件組及工具,故中興公司同意將系爭貨物運回大陸原廠即華高公司進行全面檢測確認實際貨損情形,再根據在原廠檢驗結果:「⑷圓柱狀高壓電設備機組中心是金屬製,上下頂部是玻璃纖維製,中心金屬製區塊有多處刮傷痕跡,底部玻璃纖維區塊有一處約70公分長及一處約50公分長之明顯凹損。⑸底部油槽有明顯變形且受損情況。⑹頂部蓋子末端固定螺絲及法蘭盤變形,底部法蘭盤明顯破損。⑺移除頂部蓋子後,工程師針對內部組件進行檢查,內部構造類似於轉接器,由磁芯及使用鐵片固定於圓柱體上之螺旋狀零件組成,然而因固 定鐵片剝落破損,導致此螺旋狀零件有移位情況。⑻內部冷卻油有洩漏狀況。⑼貨物螺旋狀零件已移位,且有冷卻油外漏情況,故無法於現場進行通電測試。」經公證人釐清系爭貨物受損之修復金額(含零件費用及人工費用)合計為美元11萬6,407.08元,另外系爭貨物退運及重新進口來回運費為美元2萬6,877.3元,扣除保單所約定之5%免賠額後,原應由中興公司支付予華高公司修復費用,原告再如數支付保險金予中興公司,經中興公司與華高公司協議結果,由原告直接代中興公司支付前開修復費用人民幣70萬7,755.02元予華高公司,作為保險理賠,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則支付予中興公司,有系爭公證報告可稽,系爭公證報告均為公證人親自於現場就檢驗之結果及以專業之知識,參酌相關之資料所作成,自足為採取。

⑶系爭貨物翻落碰撞地面後,頂部外緣1處龜裂受損,底段側面1處龜裂受損,內部油體外漏嚴重,且依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確實已有破損之情形,證人林朝輝亦證稱系爭貨物裏面所有機構已變形,必須退回原廠重整重做等語,參酌臺灣無專業工程師及更換零件組、工具,堪認非將系爭貨物運回大陸地區,以原廠之專業技術人員及零件、工具檢測維修,無法回復原狀,則系爭貨物之重新裝箱,運回大陸地區原廠修復,再運返回台所生之各項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佑利公司、長青工程行連帶給付系爭貨物受損之修復費用人民幣70萬7,755.02元及運費美元2萬5,533.44元,即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佑利公司及長青工程行連帶給付人民幣70萬7,755.02元、美元2萬5,5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本院卷一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