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鈞皓工程行、陳鏡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馬翠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鈞皓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鏡名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60元,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