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圭拉商創星有限公司、許慧玲、蔡明陽即福隆驛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安圭拉商創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蔡明陽即福隆驛站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福 隆驛站即蔡明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650元,及自起訴狀(誤載為聲請調解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之15台自行車及充電配備(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福隆驛站館即林伯卿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福隆驛站館即林伯卿之訴訟。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福隆驛站即蔡明陽(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573元,及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新北市福隆車站外從事自行車租賃業務,因被告需大量自行車供遊客租用,於107年初與原告洽詢合作,兩造 於107年3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為合作。詎被告之營業處所於111年1月3日23時許發生火災 ,致原告所有放置於被告營業所之自行車74輛及充電配備(下稱系爭已毀損設備)燒毀滅失,僅餘15輛自行車及充電配備(即系爭設備),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運作至111年4月。嗣原告因系爭已毀損設備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爰以起訴狀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系爭已毀損設備部分: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若有非正常使用所造成的遺失破壞,當依成本價格負責賠償甲方(即原告)」等語,而被告營業處所之火災致原告所有之自行車74輛及充電配備(即系爭已毀損設備)燒毀滅失,此一損害非屬正常使用所致,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以系爭已毀損設備之成本價格賠償予原告,共計3,061,650元(詳如起訴狀原證2附表)。⒉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雖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惟因兩造就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已於111年4月終止運作,則被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8月無權占用系爭設備共計15個月,且被告此占用期間就系爭設備未為任何保存,以致系爭設備多有損害,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 ⑴管理費: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可知,系爭設備依占用15個月,每月每台以100元計算,合計管理費為22,500元( 計算式:15月×15台×100元=22,500元)。 ⑵不當得利: 系爭設備原告自111年1月至4月分別取得之分潤各為14,100 元、7,659元、14,200元、4,200元,以平均計算則原告就系爭設備每月應可獲利10,040元,而被告占有系爭設備15個月,合計不當得利費用為150,600元(計算式:15月×10,040元=150,600元)。 ⑶損害賠償: 系爭設備被告因未妥善保管以致有多處零件損害,經原告檢驗後,系爭設備受損零件及金額合計為33,823元。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68,573元(計算式 :3,061,650元+22,500元+150,600元+33,823元=3,268,573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作協議書於107年3月30日簽署,而依資料顯示福隆驛站館是在107年11月設立,故本件被告應是系爭合作協議書 上的蔡明陽。又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不能扣除折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蔡明陽並非與原告合作案之負責人,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亦是簽在代表人上,而非負責人,不論是福隆驛站或是福隆驛站館,其負責人都是林伯卿而非蔡明陽。原告主張之系爭已毀損設備之賠償,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管理費、不當得利費用,並無理由,因火災後原告對系爭設備並未提供合約上技術支持及後續車輛維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隆驛站為林伯卿經營之商號,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伯卿即福隆驛站,而非被告蔡明陽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於107年3月30日簽立,立書人記載:「公司名稱:福隆驛站」、「負責人:蔡明陽」、「代表人:蔡明陽」(台南地院卷第23頁)。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名稱「福隆驛站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伯卿,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財稅入口網查詢列印資料內載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福隆驛站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伯卿,設立日期為「0000000」。則由上 開查詢資料可知,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福隆驛站館,顯係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後始設立。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既以被告蔡明陽為「福隆驛站」之負責人及代表人,經被告蔡明陽簽名其上,且另無「福隆驛站」之商業登記資料,應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明陽。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無從 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合屬一體,商號之主人即為當事人。經查,雖無另以「福隆驛站」所為商業登記,惟被告蔡明陽既以「福隆驛站」之商號名稱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上所載「福隆驛站」係屬合夥組織,則原告以「福隆驛站即蔡明陽」為被告,並無不合(惟此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福隆驛站館即非同一)。又原告起訴狀及書狀內所載當事人名稱「福隆驛站即蔡明陽」,參以前開說明,本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方式宜改為「蔡明陽即福隆驛站」,附此敘明。㈡原告主張自行車74輛及充電配備(系爭已毀損設備)於111年 1月3日23時因火災而滅失,僅餘15輛自行車及充電配備(即系爭設備),而兩造仍繼續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運作至111年4月30日,系爭合作協議書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設備已於112年8月2日返還原告,及系爭已毀損 設備之成本價格為3,061,65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卷第148、157、158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已毀損設備之賠償部分: 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所需用電助自行車及其相關零件成本,概由甲方(原告)全額提供;在未出售之前所有權屬於甲方,乙方(被告)於出租期間負有保管維護上述甲方所有車型與零件財產完整與安全的責任;不因出租過程客戶所造成的遺失及破壞有所例外。若有非正常使用所造成的遺失破壞,當依成本價格負責賠償甲方」。本件系爭已毀損設備於被告保管中因火災毀損,自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之「非正常使用所造成之破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規定依成本價格賠償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成本價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既約定依成本價格負責賠償,而未約定扣除折舊,即無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所辯難以採認。而系爭已毀損設備之成本價格為3,061,650元,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毀損設備之損失3,061,650元 ,即屬有據。 ㈣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占有系爭設備至112年8月,合計15個月,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每月每台車100元之管理費,合計22,500元等情。惟兩造間系爭合 作協議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尚屬無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1 月至4月分別取得之分潤各為14,100元、7,659元、14,200元、4,200元,平均原告就系爭設備每月應可獲利10,040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11年5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被告有以系爭設備營業獲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系爭設備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歸還系爭設備後,經原告檢驗,系爭設備受損零件金額合計為33,823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5,473元(計算式: 3,061,650元+33,823元=3,095,4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