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陽即福隆驛站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安圭拉商創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5,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5,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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