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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土地通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洋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需通行之土地、建物(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查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因通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134⑴、136⑴、136⑵部分(下稱原告方案),所增之價額(應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因通行原告方案所增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自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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