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8,35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4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 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