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志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志宇 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游正曄律師(王正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正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間就王正仲遺產(如附表)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正仲(下稱王正仲)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遭人發現死亡後,因其無任何法定繼承人,且其之親屬均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無法回台,並其等人數亦與法定親屬會議組織人數不符,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王正仲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該院選任被告游正曄律師為王正仲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為王正仲之遺產管理人,且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正仲生前曾多次於原告面前及與其他親屬、朋友之聚餐、餐敘或聚會中,論及原告係其於世上唯一的親人,並明確表示倘其將來往生,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其居住之房屋、銀行存款、保險、有價證券等財產均全數贈與原告所有,而原告對於王正仲之上開行為均知悉,且曾當面為允諾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與王正仲對於死因贈與契约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又王正仲無配偶,及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為王正仲於我國唯一之晚輩親屬,便將原告視為己出,兩人感情融洽,平日往來頻繁,不僅王正仲會照顧原告,原告亦會時常主動照顧王正仲,甚至當王正仲被發現死亡後,原告遂主動為王正仲處理其身後事,足見原告與王正仲之關係十分密切且非比一般,則王正仲應有死因贈與其名下所有財產於原告之動機。準此,原告與王正仲間既已成立死因贈與關係,則王正仲109年1月13日死亡後,其名下之房屋、銀行存款、保險、有價證券等財產均歸屬原告。為免原告與王正仲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不明及維護原告之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王正仲(民國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間就王正仲所有財產(如附表)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正仲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依實務見解,類似案例大多認為是死因贈與契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王正仲生前表示欲將身後全部遺產贈與原告,其間應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狀態不明,此不明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因此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3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 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 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王正仲生前曾多次於原告面前及與其他親屬、朋友聚會中,論及原告為其世上唯一親人,明確表示往生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均全數贈與原告所有,而原告對於王正仲之上開行為均知悉,且曾當面為允諾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與王正仲已成立死因贈與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正仲除戶謄本、公證書及徐耀宗與王正仲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徐耀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認證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否為你到公證處所為之文件?)證明原告舅舅即王正仲要把他所有往生後的房產做信託後留給原告,因為王正仲只有原告這一個親人。(你何時知悉此事?)2019年除夕王正仲與我們一起吃飯說的。(108年除夕如此陳述後,有無實際去辦理財產信託? )王正仲還沒辦理就往生了。(可以詳細說一下當天其他人的反應嗎?)反應都很好,因為這件事情王正仲很早就說過,原告說ok,他會好好的做,也謝謝王正仲」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2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嬸嬸譚嫦娥到庭 證稱:「(可否詳細說明最近一次王正仲要如何處理財產的過程?)108年吃年夜飯時,王正仲說他一個人年紀也大了 ,將來的東西都留給徐志宇。(在場人有何反應?)王正仲要這樣我們都尊重,我們沒有表示,徐志宇對王正仲點點頭,說他會好好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上,王正仲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生前向原告表示死後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應允,於王正仲無法定繼承人之前提下,依當事人之真意,自以其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為斷,如此解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二人間就本件死因贈與之標的乃可得確定,則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一致而成立。又自王正仲為死因贈與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王正仲無配偶、子女,原告為王正仲在台旁系血親,兩人感情融洽,平日往來頻繁,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亦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王正仲間就王正仲遺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金)額或權利範圍 1 土地地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2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 2 土地地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8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 3 建物建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門牌: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97.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1,32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989,751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新台幣2,57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74,523元 8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1,353,072元 9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711) 10,981股 10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7,106股 1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 12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新台幣1,080,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