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偉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何俊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26,639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97,0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對上開款項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8萬元。又反訴被告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不遵守股東會決議,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及「營業利益」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金2,192,400元(計算式:182,700元×12個月=2,192,400元)、110年度之營業利益11,754,239元,合計13,946,639元(計算式:2,192,400元+11,754,239元=13,946,639元)。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49條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債務,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暨反訴被告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不遵守股東會決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而與本訴主張清償債務之基礎事實亦有所不同,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自應另繳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6,639元(計算式:7,080,000元+13,946,639元=21,026,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末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是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