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鍾鉦隸、馬仲豪
- 原告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鉦隸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就「基隆市 廚餘處理設備規劃設計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原告嗣經被告評選決標於同年11月5日以新臺幣( 下同)59,902,500元得標。原告考量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參、期程管控記載「二、設備安裝:……脫水設備需依 環保署要求,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測試工作。」「 三、設備測試及試運轉:於109年3月30日前完成。」前後工期不到5個月,因工期甚短,乃於得標後即開始依系爭採購 案「服務建議書」第26頁所載建置之設備清單與規格為設備之製造。惟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卻遲遲不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直至109年7月17日始召開協商會議,並以「因目前非洲豬瘟疫情趨缓,中央尚未全面禁止廚餘養豬,本市原則維持現行廚餘處理模式。查……本局滲出水廠處理單元無法負擔廚 餘廢水處理,故已不利本局未來操作,因政策考量暫緩執行……」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案。 (二)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7,94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 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依該須知第15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既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提出公告招標,並經原告以「服務建議書」所載設備規格及履約時程獲被告評選得標,縱兩造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就被告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自業已成立生效。 (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已載明本案採購契約「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最新版範本」(下稱採購契約範本),則招標文件所附採購契約範本,於決標後自為兩造合意系爭採購契約内容之一部。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政策考量」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非屬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㈣所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 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範疇,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無據。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對於原告已完成且可以使用或未完成而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㈤「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約定,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合理之利潤。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已發生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廚餘、廢肥水質分析檢測費5,681元、契約印花稅57,050元、 銀行履約保證費59,903元,共122,634元(5,681元+57,050元+59,903元)。 ⒉因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工期甚短,原告於得標後,乃分別向皓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悅公司)訂製高效還原粉150萬元、向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訂 製固液分離機與相關螺旋機設備共612萬元、向信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信強公司)委託「螺旋輸送機板金鐳射切割加工」而支付95萬元,共支出857萬元(150萬+612萬+95萬) 。 ⒊除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訂購前開設備及加工外,原告已依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第26頁所載建置之設備清單與規格自製完成項次1至10,原告已完成之設備價格為15,248,000元。 ⒋綜上,原告已支付費用126,234元,加計協力廠商求償費用85 7萬元,共8,696,234元;復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8%計算本件利潤為695,699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391,933元(8,696,234元+695,699元)。 (五)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部分: ⒈本件系爭採購案有期程管控,分別為提送設備效能施工說明書、提送設備效能施工說明書審查後之設備安裝、設備測試運轉及辦理驗收。 ⒉本件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原告提送設備效能施工說明書前,被告即針對「廚餘廢水處理」、「副資材」、「還原粉」等事項詢問原告,並表示倘原告無法解決廚餘廢水問題則不予簽約。然原告所提之設備需添加副資材、還原粉及廢水處理方式無法符合被告需求,且系爭採購案尚未進入設備效能施工說明書審查階段,就被告而言,不存在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不符合需求及無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前提下,主張解除契約。 (二)原告已支付費用部分: 其中廚餘、廢肥水質分析檢測費5,68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檢測報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 (三)協力廠商求償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分別提出皓悦公司、祐強公司及信強公司之採購單、訂單合約書、出貨單,惟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實際付款之證據,倘原告尚未付款,即無損害發生,是原告就857萬元部 分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觀諸系爭採購案之內容,其採購品項並未包含高效還原粉;另依108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廠商承諾事項確認:決 議免費提供一年高效還原粉部分修正為免費提供一年高效還原粉至110年4月30日止」等語,高效還原粉乃原告承諾免費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品項,被告本無須就高效還原粉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自行向皓悦公司訂製高效還原粉而支出150萬元 ,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公司與高效還原粉之供應廠商皓悦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聲明事項項次六「本廠商是採購法第39條第3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勾選「否」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依投標廠商聲明書附註之約定「第一項或第九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 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原告應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⒊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三、技術服務範圍記載「㈡於決標次 日起45日內,得標廠商須擬定『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並 提送機關審查會核備後據以執行」。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 就系爭採購案進行協商會議,被告就「設備產生之廢水」及「所需之副資材來源」有所疑慮,原告雖於同年12月12日寄送「機械設備效能說明書與施工計畫書」予被告,惟原告提出之設備需添加大量木屑及還原粉,且產生之廚餘廢水將導致滲出水廠無法處理,而原告尚無法提出可行之改善方案,是被告無法讓「機械設備效能說明書與施工計畫書」進入審查。原告所提之「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尚未進入審查,未經被告核備,即逕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訂製前開設備及加工,而分別支出612萬、95萬元部分,被告自有拒絕接受 之權利而無須負賠償之責。 (四)合理利潤8%部分: ⒈「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㈣、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原以防止餵食豬隻廚餘時感染非洲豬瘟病毒,故開啟系爭採購案,期能減少廚餘含水率、防堵非洲豬瘟疫情、解決養豬廚餘處理等問題。嗣因非洲豬瘟疫情趨緩,故被告在廚餘處理政策上有所改變,倘系爭採購案繼續履行,除增加預算負擔,更使被告滲出水廠超出負荷,反不符公共利益,乃於109年7月17日協商會議以政策再次改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應補償廠商所受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8%計算之合理利潤695,699元 ,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提出公告招標,並經原告以「服務建議書」所載設備規格及履約時程獲被告評選而於108年11月5日得標,縱兩造尚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就被告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業已有效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且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已載明採用採購契約範本,故招標文件所附採購契約範本,自屬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内容之一部。嗣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召開協商會議,以「因目前非洲豬瘟疫情趨缓,中央尚未全面禁止廚餘養豬,本市原則維持現行廚餘處理模式。查……本局滲出水廠處理單元無法 負擔廚餘廢水處理,故已不利本局未來操作,因政策考量暫緩執行,並解除契約……。」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高效還原粉之供應廠商皓悦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聲明事項項次六「本廠商是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勾選「否」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依投標廠商聲明書附註之約定「第一項或第九項答『是』 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原告應不得作為決標對象等語,惟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至第3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 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 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而該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廠商之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經核原告乃系爭採購案之承攬人,並非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廠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係稱因政策考量暫緩執行,而非政策變更,可知被告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約定,因政策變更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屬 無據,復衡諸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6款約定「非因政策變 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506條可歸責於承攬人或不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逾期完工、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等情形,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事由之規定外,尚無賦與定作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及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因政策考量所為之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係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5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失及合 理之利潤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原以防止餵食豬隻廚餘時感染非洲豬瘟病毒,故開啟系爭採購案,期能減少廚餘含水率、防堵非洲豬瘟疫情、解決養豬廚餘處理等問題,嗣因非洲豬瘟疫情趨緩,故被告在廚餘處理政策上有所改變,倘系爭採購案繼續履行,除增加預算負擔,更使被告滲出水廠超出負荷,反不符公共利益,乃於109年7月17日協商會議以政策再次改變即政策變更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就此析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原告109年7月17日協商會議,內載「陸、會議結論:㈠因目前非洲豬瘟疫情趨缓,中央尚未全面禁止廚餘養豬,本市原則維持現行廚餘處理模式。查……本局滲出水廠處 理單元無法負擔廚餘廢水處理,故已不利本局未來操作,因政策考量暫緩執行,並解除契約……。」等語可知,中央機關 為防止非洲豬瘟疫情蔓延,本有意全面禁止以廚餘養豬,被告乃預先開啓系爭採購案,期能防堵非洲豬瘟疫情蔓延,並減少廚餘含水率、解決養豬廚餘處理等問題,惟因非洲豬瘟疫情趨緩,而未禁止以廚餘養豬,故在廚餘處理政策上有所改變,且繼續履約,除增加預算支出,更將使被告滲出水廠超出負荷,反不利公共利益。被告原開啓系爭採購案所依據之事實或政策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不終止系爭採購案對公益將有危害,被告既已就政策變更提出前開合理之說明以為其裁量之基礎,本院自應尊重。 ⒉「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除非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以終止契約為原則。惟系爭採購契約尚未進入訂立書面契約之實際履約階段,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原告乃慮其期限不足而願意承擔「服務建議書」第26頁所載建置之設備清單及規格變更之風險而預先訂購相關之設備及加工,則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約定,因政策變更而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拘泥於109年7月17日協商會議,內載「因政策考量暫緩執行」之用語,以被告係出於政策考量而非政策變更,自不得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約定 ,因政策變更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即無可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餘、廢肥水質分析檢測費5,681元、契約 印花稅57,050元、銀行履約保證費59,903元,共122,634元 (5,681元+57,050元+59,903元)部分: 原告嗣捨棄廚餘、廢肥水質分析檢測費5,681元之請求,被 告對於其他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953元 ,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因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工期甚短,原告於得標後,乃分別向皓悦公司訂製高效還原粉150萬元、向祐強公司訂 製固液分離機與相關螺旋機設備共612萬元,向信強公司委 託「螺旋輸送機板金鐳射切割加工」而支付95萬元,共支出857萬元(150萬+612萬+95萬)部分: ①被告則抗辯原告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採購前開設備及加工係在系爭採購案決標之前,且設計不符合需求,甚且系爭採購案尚未進入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審查階段,就被告而言,並不存在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即先向祐強公司採購固液分離機與相關螺旋機設備共612萬元,向信強公司採購「 螺旋輸送機板金鐳射切割加工」,有原告提出之祐強公司108年10月28日採購單、108年11月4日訂單合約書、109年8月21日出貨單及信強公司108年10月28日採購單、108年11月1日訂單合約書等件為證。雖原告係在系爭採購案決標前即預先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採購,然觀諸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被告招標文件之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即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而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參、期程管控記載「二、設備安裝:於完成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審查後開始,脫水設備需依環保署要求,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測試工 作。三、設備測試及試運轉:於109年3月30日前完成。」工期甚為緊迫,原告預期必將得標,而於決標前預先採購,尚屬合理;且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所載之「設備安裝:於完成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審查後開始」等語,乃原告得否開始為被告安裝設備之條件,並非原告需待被告完成審查後,始得開始製造或向協力廠商採購履約所需之設備,原告願承擔嗣後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經審查變更所增加、刪減或變更工料之不利益,則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期間內,自無不准原告預先為充分準備之理;再者,原告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採購之前開設備及加工,業已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之規定安裝完畢,此於兩造前因系爭採購案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亦確實派員至原告工廠核查,亦有系爭採購案已完成之相關設備照片12紙在卷可稽。原告既已確實向祐強公司訂製固液分離機與相關螺旋機設備共612萬元、向信強公 司委託「螺旋輸送機板金鐳射切割加工」而支付95萬元,合計707萬元,嗣被告因政策變更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則原告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訂製之設備及加工,乃針對被告之需求而製作,被告已無需求,勢將形同廢鐵,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707萬元(612萬+95萬)。 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後,被告於108年11月19 日邀集原告召開系爭採購案研商會議,會議結論二明確記載「廚餘廢水應再與廢處科(滲出水廠)協商完成確認,倘無法解決(不得造成本局負擔)即無法簽約」等語,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函復被告「已與廢處科(滲出水廠) 確認,廚餘產出之液肥需做檢測報告,目前檢測單位還在檢測中,待出數據報告,呈報滲出水廠」等語可知,原告早知如廚餘廢水導致滲出水廠無法負擔,被告將不與原告簽約,且原告尚無法提出可行之改善方案,故被告無法讓「機械設備效能說明書與施工計畫書」進入審查,原告所提之「設備效能及施工說明書」尚未進入審查,未經被告核備,原告即逕向祐強公司訂製設備、委託信強公司加工,而分別支出612萬、95萬元部分,被告自有拒絕接受之 權利而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系爭採購契約一部之「需求說明書」第3、4頁「採購設備規格」已詳列採購品項及規格、第5頁「廚餘處理廠設備試運轉及驗收」亦已詳 細載明各項設備之驗收標準,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中並無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或得標後必須與被告之滲出水廠協商確認被告之滲出水廠能否負擔被告採購之廚餘處理設備所排出之廚餘廢水,且依採購契約範本亦無原告應與被告之滲出水廠協商確認被告之滲出水廠能否負擔被告採購之廚餘處理設備所排出之廚餘廢水之約定,故被告之滲出水廠,究能否負擔系爭採購案之廚餘處理設備所排出之廚餘廢水,並非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嗣於決標後之108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片面主張倘其滲出 水廠無法解決廚餘廢水即無法簽約等語,再增加原系爭採購契約所未約定之額外要求,否則不簽立書面契約,即乏依據。況被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發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於109年7月17日前,被告倘認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所採購而由原告得標之廚餘處理設備所排出之廚餘廢水,恐致其滲出水廠無法負擔或處理,被告亦應依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7款或第8款之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則原告於未受被告通知「暫停執行」前,為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向祐強公司、信強公司採購設備及加工所給付之費用,自屬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④另原告確實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即先向皓悅公司訂製高效還原粉150萬元,並提出皓悅公司108年12月23日150萬 元出貨單為證,被告則抗辯依108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 原告承諾免費提供高效還原粉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既承諾免費提供高效還原粉予被告使用,被告本無須就高效還原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固承諾被告免費提供高效還原粉至110年4月30日止,然此無非原告認系爭採購契約若能依約履行,原告可由其他履約項目確保其利潤之情況下,始同意在一定期間內免費供應高效還原粉,但原告向其他廠商即皓悅公司採購高效還原粉仍需支付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高效還原粉,及至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被告片面解除,原告已無從履約,但原告對於皓悅公司仍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高效還原粉之價金,故被告以原告承諾免費提供高效還原粉予被告使用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本無須就高效還原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即無可採。惟原告向皓悅公司採購之高效還原粉,皓悅公司係於108年12月23日出貨,有皓悅公司出貨單1件在卷可參,縱因被告嗣於109年7月間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未能使用,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高溫酵素還原粉資料,備註欄記載「出貨時有加註製造日期,請妥善保存於陰涼處。建議使用期限為期10個月,逾10個月後每月遞減5%之功率。」且依原告公司簡介及皓悅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記載「2017年10月:成立皓悅生技有限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鉦隸及監察人林珒嘉,亦為皓悅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可知皓悅公司係位於原告營運組織架構之下之關係企業,且以研發買賣高溫酵素還原粉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原告依商業慣例或可以退貨折讓之方式減少部分價金,或與皓悅公司協商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減少損失,竟違反常理,在具10個月效期之高效還原粉尚非完全無使用實益之情形下,任令其逾期且逐月遞減功率,致其毀敗而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價金?又高效還原粉最後如何處置?原告亦未有詳實之說明,凡此均有可議,則在原告就上開可議之處釐清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向皓悅公司訂製高效還原粉所支出之全部價金150 萬元,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8%計算本件利潤為695,699元部分: 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為兩造關於終止權或解除權之約定,解除或終止係被告於契約上之權利。被告如依此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所行使者為約定解除權,則解除契約之效果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而前開採購契約範本已明定廠商請求賠償者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8%計算本件利潤為695,699元部分, 即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186,953元(計算式:11 6,953元+7,070,000元=7,186,9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依兩造勝負之比例,其中71,9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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