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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瑕疵擔保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曹庭毓

上訴人
即原告
沈振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麗華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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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芳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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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宋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1,368元(計算式:22萬0,368元+50萬元+11萬1,000元=83萬1,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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