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瑞元、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元 送達代收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被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載稱:「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