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派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詹淑真、弘洋投資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克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原 告 弘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1萬2,284元、給付原告弘洋投資有限公司282萬9,349元,及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萬0,595元,由被告負擔5萬9,492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弘洋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以103 萬8,000元、94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1萬2,284元、282萬9,349元分別為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弘洋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弘 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股1,100股、2,000股,且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33%、33.33%,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 餘分配表之盈餘分派案,嗣被告依前開盈餘分配表製作110 年盈餘分配通知書,惟被告竟未依前開股東常會決議將股東紅利分派予原告。又被告僅依112年2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給付原告弘洋公司276萬9,650元及補充保費5萬9,699元,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2、235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園公司311萬2,284元、給付原告弘洋公司282 萬9,349元(即565萬8,698元-276萬9,650元-5萬9,6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10年盈餘分派案,亦即發放110年度稅後淨利為1,680 萬2,967元之現金股利,然被告之股東就110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於11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後仍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為確定,亦即被告之股東雖自該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股息、紅利之請求權,然被告僅於該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之義務,非謂被告給付110年度股利予其股 東之履行期即已屆至,必須視被告董事會所決定除息基準日以定其履行期,且在被告決定110年度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 日前,亦無法確認原告於斯時是否仍為被告之股東,其持有被告之股份數額若干亦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原告於除息基準日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 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 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財園公司、弘洋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1,1 00股、2,000股,被告111年6月24日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已通過110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 準日配發之。嗣後112年2月9日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股 利發放日為112年2月9日,被告已匯款給付股東即訴外人詹 淑真27萬6,965元及原告弘洋公司276萬9,650元、補充保費5萬9,69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盈 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第一次董事會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表爭執,又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就系爭股利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而成為具體之請求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㈢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股利匯款日為112年2月9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被告迄未給付,其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財園公司、弘宏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1萬2,284元、282萬9,349元及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9萬0,595元,其中5萬9,492元(90,595×5,941,633/9,047,947=59,49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繳納其餘訴訟費用乃其另行撤回詹淑真部分、減縮弘洋公司請求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