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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珮姍
被告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亦銜
被告
張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邀同被告張亦銜、張鍾妙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
    證書暨約定書,保證就被告明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股票、進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明樺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
    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明樺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向原
    告借款2,0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3日起
    至111年6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
    年率1.17%按月計付(借款時利率為年息3.65%),並於計價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復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則
    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0.52%按月計付(借款時利
    率為年息3%),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倘被告就
    上開債務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之情形,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開利率之
    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3筆債務均僅分別攤還本
    息至111年5月1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
    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明樺公司向原
    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明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張亦銜、張鍾妙珍既均為被告明
    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明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10,4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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