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徐世禎
- 當事人蘇銘隆、黃蘇秀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銘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蘇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8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雨遮及加強磚造建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C、D、E、F、G部分,相對人乃僱工代為履行拆除(下稱系爭工程),為此支出拆除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加上前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9,084元,以及地政規 費260元、地政測量費用16,000元、鎖匠費用3,200元、憲警旅費1,000元,共計20,460元,由異議人及同案債務人蘇健 明各自分擔執行必要費用10,230元(20,460元÷2人)。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各項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11,314元(192,000元+9,084元+10,230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人就執行必要費用10,230元不爭執。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報之拆除計畫及拆除估價單,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22,600元,其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運。惟異議人於相 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已先行將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僅留有如附圖編號F、G部分未為拆除,是系爭工程之實際費用應較原預估之費用為低,惟二者金額相差不遠,而原裁定並未檢附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單,致異議人無法得知請款內容?且現場迄今仍留有許多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未為清運,亦有部分系爭地上物未完全拆除,請法官協助請相關單位拆除尚未完全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及清運現場垃圾、營建廢棄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按:異議人及第三人蘇健明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異議人及第三人蘇健明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蘇健明部分)、第二項(異議人部分)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自動履行,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同年3月25 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嗣於履勘當日,因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經異議人於現場表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請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會事先搬走其所需之物品,其餘未搬走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可一併拆除。」等語。復因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乃具狀請求繼續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會同拆除計畫書所載施工單位主要監工人員至現場履勘。於履勘當日,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且異議人於現場亦重述上開之相同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現場執行,由相對人自行雇工代 為拆除,並通知警局、地政機關、電力公司等單位派員協助,系爭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司執字第2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既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即債權人自得僱工代為履行拆除,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僱工代為履行拆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主張支出系爭工程費用192,0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9,084元、地政規費及員警差旅費20,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佳韻鎖印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紙、本院憲警旅費收據3紙、巨鼎工程行請款單為證,且異議人就執行必要費用10,230元不爭執。復觀諸卷附之巨鼎工程行請款單,其上記載之施作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所載,拆除工程費用共計192,000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業就巨鼎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其上列載之「流向證明」為何種施工方式?何以為本件拆除之必要費用?有所疑慮,乃函詢相對人就此加以說明,據覆以「……因拆除後 所產生之廢棄物部分,依法必須合法處理,且不得隨意丟棄,否則即可能遭受處分,而經過合法處理之廢棄物,須開立事業廢棄物收容完成證明書以茲證明,而請款單中所列之『流向證明』即係開立事業廢棄物收容完成證明書之費用……」 等語,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收容完成證明書2紙,業經本院核 閱112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卷屬實。本院審酌巨鼎工程行之請款單係相對人為拆除清理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乃因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全部履行,而由相對人聲請法院依執行名義,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異議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而支出,且項目均為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核與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費、地政規費、地政測量費、鎖匠費用、憲警旅費,同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於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已先行將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是系爭工程費用過高等語,本院觀諸相對人原提出之拆除計畫,費用本高達222,600元(見事 聲卷第13至19頁),現則就執行期日及其後清運情形收費,且清運業者本會就各自成本支出、利潤計算及服務而收費不同,不能僅因相對人支出費用與異議人之認知金額不同,即謂該費用過高,況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就請求之數額為釋明,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執行費用之金額是否過高,乃實體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另異議人又主張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尚未拆除,且現場仍留有許多垃圾及營建廢棄物尚未清運等情,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地點: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147巷8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鋼牙 PC120 5天 12,000元 60,000元 挖土整地 PC120 1天 9,000元 9,000元 人工分類 4天 2,000元 8,000元 廢棄物廢鐵運棄 卡車35T 4台 100,000元 流向證明 一件 15,000元 小計 19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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