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林昭君
- 原告
- 趙欣儀
- 原告
- 池琇瑜
- 被告
- 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胡岑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昭君、趙欣儀、池琇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金額合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5,963元、102,481元、39,935元。經本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主文第4項)且已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就原告林昭君、趙欣儀、池琇瑜上開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000元、1,110元、1,000元,而渠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為667元、740元、667元,合計為2,074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裁定1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等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卷10頁)。依上揭所示規定及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前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074元,應由被告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