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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江皓宇
相對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隆吉

陳榮發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寀華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卷)。是相對人寀華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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