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4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怜雅、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宗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民執正字第240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查債務人最新保險投保資料扣押云云。三、經查債權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而債權人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二者顯然不同,雖債權人提出其與彰化銀行間存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債權讓與仍應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雖提出已對債務人吳怜雅、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宗等就「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5樓之 2、臺北市○○○路○段000號15樓之2」等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釋明文件。然查上開地址並非債務人吳怜雅、吳金宗之戶籍址,亦非債務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債務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於上開地址之營業事實為訪查,經該局函復稱未遇該址住戶或承租戶,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5784號函 在卷可查,是上開戶籍地址債務人既未居住該址或於該址營業,自難認係債務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難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從而,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合 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7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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