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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相對人
上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9,152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8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63,728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 802,500元 相對人預納 更審 鑑定費用 845,00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0元 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2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250,000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49,109元 相對人預納  律師酬金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9,934,33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發回前第一、二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7,068元部分【計算式:(109,152+608+163,728+802,500)×(11,032,100-9,934,332)/11,032,100=10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共為50,000元,爰於各該第三審事件之律師酬金各以25,000元列計;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事件核定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其他聲請駁回。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118元【計算式:〈(1,075,988-107,068)+845,000+600+250,000+250,000+149,109+25,000+30,000〉×3/50=15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99,579元【計算式:107,068+(2,518,629-151,118)+25,000)=2,499,579】。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50,090元【計算式:2,499,579-(109,152+163,728+802,500+845,000+250,000+149,109+30,000)=150,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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