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陳瑞興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睎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1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被 告 葉睎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睎穎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區○○000號,然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設籍地址,經員警現址查訪,被告之堂姐表示「葉睎穎(即被告)只有戶口在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5848號函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其上被告所填寫之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戶籍地址為新北 市○○區○○000號,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1」,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新北市○○區 ○○000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 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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