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
- 原告
- 潘森寧
- 被告
- 鄭錫濱
- 被告
-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常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錫濱(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鄭錫濱受僱於被告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1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於起步時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360元,另於修車2天期間因通勤上班而支出交通費600元,並有精神上損失3萬元,計受有37,96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錫濱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錫濱之雇主一達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96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一達公司部分:鄭錫濱為一達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不爭執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7,360元,但應計算折舊,並以大眾運輸工具1天100元計算交通費,原告沒有受傷,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違規於紅線停車,亦有過失,不應由鄭錫濱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錫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鄭錫濱受僱於一達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櫃車,於起步時因未注意停放於前方之系爭機車,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有提出事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55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且為一達公司所不爭執,而鄭錫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為真實可採。系爭事故既係因鄭錫濱受雇於一達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7,960元,為一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360元,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且為一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達公司雖抗辯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然系爭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修車2天期間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上班,致支出交通費600元等語。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修復無法使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上班,往返耗時,堪認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方式,一達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機車修車2天及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支出交通費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自承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鄭錫濱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屬無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鄭錫濱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所述,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在劃設紅線不能停車之處停車,縱如其所述係位於紅線內,仍屬停車不當,應依上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鄭錫濱之過失程度,而認由鄭錫濱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368元(計算式:7,360+600=7,960,7,960×【1-20%】=6,3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68元(計算式:6,368÷37,960×1,000=168,小數點以下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