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
- 原告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熒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瑞
- 被告
- 陳建銘
- 被告
-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瀧雄
- 訴訟代理人
-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銘、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銘之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而屬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長榮貨櫃內)」係屬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108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