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 被告
- 諶政義
- 被告
- 諶美玉
- 被告
- 諶金標
- 被告
- 鄭諶美鳳
- 兼前4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諶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8,000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應依其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參照公告現值核定其訴標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最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16平方公尺,同小段42-50地號土地為17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元、3400元,本院依據上開意旨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8,000元【16×400+174×3400=598,000】。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萬8,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180元,尚應補繳1,3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