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姚貴美
- 原告羅燕妮、鄭文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羅燕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添壽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周峻忠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禹辰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禹辰、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禹辰、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1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分別為甲○○、 林禹辰,原告均為乙○○、丙○○,且皆係本於汽機車碰撞事故 之同一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51,51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之2,276,06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2.被告林禹 辰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406,60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3,784,62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經被告等同意(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黃燈號誌岔路口,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適被告林禹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 害人鄭惟仁(下逕稱其名)自同向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鄭惟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以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依法起訴在案,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甲○○、林禹辰有期徒刑6月、8月,均 緩刑2年。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甲○○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被告林禹辰則有超速之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係鄭惟仁死亡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鄭惟仁之父母即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為被害人鄭惟仁之父,因鄭惟仁遭遇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付之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元,依前揭民 法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殯葬費: 原告乙○○因鄭惟仁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合計172,900元,依 前揭民法規定,此一費用亦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扶養費: 鄭惟仁為未成年人,死亡時雖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將來仍有賴其扶養,被告顯已不法侵害鄭惟仁將來扶養原告之能力,此與侵害原告將來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得訴請賠償。又110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77,812元【計算式:23,151元12個 月=277,812元】;原告乙○○為鄭惟仁之父,於鄭惟仁死亡時 之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110年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 告乙○○之餘命為25.74年,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 乙○○得請求鄭惟仁扶養15.74年【計算式:現年55歲+餘命25 .86年-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74年】;又鄭惟仁如未死亡,將來非無謀生及扶養能力,故原告乙○○於將來退休後,鄭惟 仁應與其母即原告丙○○、訴外人即鄭惟仁之長兄鄭惟安(下 逕稱其名)共同扶養原告乙○○,而鄭惟仁與原告丙○○、鄭惟 安於案發時尚無固定工作,應以基本工資定其扶養能力,其等與鄭惟仁應各負擔乙○○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乙○○將來退 休後,每年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92,604元【計算式:277,812元扶養義務人3人=90,512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77, 168元。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扶養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4)慰撫金: 原告乙○○高職畢業,從事學校保全工作,收入不豐僅足供家 庭溫飽。原告在經濟狀況拮据下,仍緊衣縮食,不辭辛勞養育2名子女長大成人,無非期望鄭惟仁將來能有所成就,以 慰原告望子成龍之心。豈料鄭惟仁未及成年,即遭逢此一噩耗,致原告與鄭惟仁瞬間天人永隔,遭受難以抹滅的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誠然至深且鉅,可見一斑,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5)綜上,原告乙○○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合計4,251,51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扶養費1,077,168元+慰撫金3,000,000元=4,251,518元】。 2.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 ①原告丙○○為鄭惟仁之母,於鄭惟仁死亡時之年齡為39歲,依 內政部110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之餘命為45. 65年;又原告丙○○雖有謀生能力,卻無從自行維持生活,因 此原告丙○○自鄭惟仁成年起,即應受原告乙○○、鄭惟仁及鄭 惟安3人共同扶養,迄原告乙○○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應受 扶養7.4年【計算式: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乙○○55歲—鄭 惟仁死亡時距成年尚有2.6=7.4年】;又原告乙○○從事學校 保全工作,月薪約22,000元,鄭惟仁與鄭惟安、其父即原告乙○○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丙○○於 鄭惟仁成年後,至原告乙○○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每年得向 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90,512元【計算式:271,536元扶養 義務人3人=90,512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581,982元。 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而言。本件原告乙○○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收入不豐,僅能 勉強維持家庭生計,且名下僅有1筆自住房屋及1輛車齡逾20年之老舊汽車,並無多餘恆產,待原告乙○○年滿65歲屆齡退 休後,勞動能力大幅降低,覓職謀生顯非易事,再參以上開資力狀況,可預見乙○○之謀生能力及生活狀況勢將發生重大 變化,恐須仰賴子女扶養照顧,遑論有扶養配偶之能力。故自原告乙○○退休後,原告丙○○應受鄭惟仁及鄭惟安共同扶養 35.69年【計算式:平均餘命45.69年-乙○○距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尚餘10年=35.69年】,每年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135,768元【計算式:271,536元扶養義務人2人=135,768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向鄭惟仁請求 之扶養費為2,824,622元。 ③故原告丙○○合計可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3,406,604元【計 算式:581,982元+2,824,622元=3,406,604元】。 (2)慰撫金: 原告丙○○為外籍配偶,高中畢業,因語言、國籍因素,現無 固定工作,僅能協助夫婿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在經濟狀況拮据下,仍不辭辛勞養育2名子女長大成人,無非期望鄭惟 仁將來能有所成就。豈料鄭惟仁未及成年,即遭逢此一事故,致原告與鄭惟仁瞬間天人永隔,遭受難以抹滅的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誠然至深且鉅,可見一斑,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綜上,原告丙○○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合計6,406,604元【計 算式:扶養費3,406,604元+慰撫金3,000,000元=6,406,604 元】。 (四)先位主張: 1.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若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或賠償義務人及使用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義務人自無從以賠償權利人或鄭惟仁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甲○○、林禹 辰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甲○○自不得以被告林禹辰係被 害人鄭惟仁之使用人為由,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為此,為本件之先位聲明即被告甲○○、林禹辰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備位主張: 1.被告甲○○及林禹辰之過失分別如下: (1)甲○○部分: ①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②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③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2)林禹辰部分: 被告林禹辰之過失則為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 即覆議(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明確分析倘若被告甲○○右轉彎 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甲○○為 肇事主因,被告林禹辰為肇事次因;再參酌本院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像)時,已確認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於行近路口前, 雖可聽聞車輛行進間之聲音,卻未聽聞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聲音,可認定被告甲○○於事發前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故依 被告甲○○、林禹辰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及 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其等之過失責任係應分別為70%、30%。 3.因此若本院最終認定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林禹辰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擔被告林禹辰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就被告林禹辰其餘70%之過失責任 ,與被告林禹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就賠償金額之算定,應先扣除強 制險給付,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最終賠償金額。是原告乙○○、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應從損害 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51,5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扶養費1,077,168元+慰撫金3,000,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1,000,000元=3,251,518元】;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5,406,604元【計算式:扶養費3,406,604元+慰 撫金3,000,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0,000元=5,406,604元】,被告林禹辰應分別賠償原告乙○○、丙○○3,251,5 18元、5,406,604元;又原告倘應負擔被告林禹辰30%過失責任,即得減輕被告甲○○3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甲○○自應就 被告林禹辰前開對原告乙○○、丙○○之賠償金額之7成,即分 別為2,276,063元、3,784,62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請求者係將來之扶養費,不應以原告目前之所得或經濟狀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況鄭惟仁之兄長鄭惟安為專科畢業,鄭惟仁身故前尚在高中就學,以目前國內專科畢業生之就業及所得狀況,每月收入必然高於基本工資,遑論原告尚未將日後物價上漲及通膨等因素考量在內。故原告僅依照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將來原告所得受領之扶養費,對被告甲○○而言實已相當寬厚。 2.本件刑事部分即使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林禹辰之上訴確定,然無礙於被告甲○○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 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確定被告甲○○駕駛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車輛係處於橫跨快慢 車道之狀態,非完全駛入慢車道,足見被告甲○○確有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此,最高法院認定被告甲○○之車輛與被告林禹辰之系爭機車於發當時係處於同車道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原始證據,已證明被告甲○○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即已換入慢車 道及顯示方向燈;又此一原始證據所證明之上開違規事實未經刑事二審程序所審酌,故最高法院即使以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駁回上訴,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甲○○並 無未在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之違規事實。 (七)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乙○○3,251,51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2,276,06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2)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丙○○5,406,60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3,784,62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確實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打方向燈,且過失態樣為「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側系爭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右轉彎時未與同一車道右側林禹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甲○○對於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上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30%,並不爭執,對於 刑事勘驗筆錄內容亦無意見。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就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被告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丙○○主張於乙○○退休後,即應由鄭惟仁及鄭惟安二人負擔 扶養義務,惟乙○○縱退休,對丙○○言仍屬民法第1116條之1 之扶養義務人,故乙○○退休後仍為共同負擔丙○○扶養義務之 人。 (2)原告主張之扶養金額以平均月消費支出為基礎過高: 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110年度之所得為342,096元,惟基隆市110年度之平均家戶所得為934,080元,顯然原告之家戶所得與平均所得並不相當,則其以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自嫌過高,應以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即平均消費支出之六成計算。 3.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 (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依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2306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鄭惟仁乘坐林禹辰之系爭機車,係藉被告林禹辰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實務見解,鄭惟仁係以被告林禹辰為使用人,自應減免被告甲○○之賠償金額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負連帶債務,無過失相抵適用,惟使用人與有過失,本即對本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倘均認屬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而無過失相抵適用,則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肇事次因,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先就賠償總額扣除強 制險給付,再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 三、被告林禹辰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禹辰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刑事判決雖認定甲○○有右轉彎時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林禹辰車輛 保持安全間隔、右轉彎時應在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之過失,林禹辰則有右側超車不當、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林禹辰應只有超速之過失,而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二)被告林禹辰並無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北寧路劃分汽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被告林禹辰一直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甲○○則行駛於汽車道上,雙 方本屬不同車道,林禹辰亦從未變更行進路線;而甲○○至路 口前突然跨越車道右轉,致雙方發生擦撞,林禹辰未有超車之動作,且慢車道先天位置在右側,並非與快車道轉彎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本位於右側直走之系爭機車,皆為右側超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1項5款之規 定,超車係一連串之動作,並非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文義解釋超車即超越,且依法規文字對超車之描述,最後有超越後駛入原行路線之明文,可知超車必須先變動路線(可能左側或右側),才有後來必須打方向燈及超越後駛入原行路線之行為。又依系爭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系爭汽車係直到路口處才瞬間右轉並與直行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當下才位在同一路線上,而且撞擊地點已在路口,呈現同一路線之時間僅有約一秒鐘而已,不應認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故本件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除從未處於同一車道,被告林禹辰亦從未變換行駛路線,而係直行時被左側轉彎來之系爭汽車撞及,顯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超車定義不符,故被告林禹辰並無右側超車之行為及過失。 (三)林禹辰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未能預見系爭汽車突然轉彎而閃避不及: 1.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編號136886.t(下稱系爭編號136886.t影片)內容,系爭汽車於入鏡後有向右偏但未完全往右,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亦未於路口30公尺前進入慢車道,路口前亦未靠右行駛,一直跨中線行駛至斑馬線又直行,至路口處才明確向右轉彎,其行進路線並不明確,故縱使當時系爭汽車轉彎速度不快,但系爭機車誤會系爭汽車為直行,未預見系爭汽車於路口才轉彎,看見時兩車相距已僅餘幾公尺而閃避不及,故林禹辰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而係未預見系爭汽車突然右轉彎而閃避不及。且系爭覆議鑑定人亦認為除非系爭汽車依規定打方向燈,否則不應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歸給林禹辰。 (四)被告甲○○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林禹辰為次因:1.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甲○○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依系爭覆 議鑑定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系爭汽車係跨線行駛,依當時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判定,右邊空隙夠大,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足以併行,故兩車非前後車同一車道之關係,兩車屬不同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再者,系爭汽車轉彎前一直跨中線行駛,系爭汽車完全位於慢車道上並與系爭機車碰撞僅約一秒鐘之時間,不應因此而排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且經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向交通部函詢本案是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據交通部回函所示,本案系爭汽車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故系爭汽車當時若欲於路口轉彎,依規定應提前於30公尺前進入慢車道,且必須靠右行駛。惟系爭汽車除一直跨中線直行外,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至路口之瞬間始變換車道、轉彎,而未無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林禹辰之過失情形並非右側超車不當,應為超速致閃避不及,惟其行駛速度應尚未達到可歸責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禹辰超速雖有責任,但依系爭覆議意見,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林禹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有時速72公里之超速情形,但未達依道路條例第43條規定之嚴重超速,又路口前200公尺之測速器未測得林禹辰超速,顯見林禹辰並非一路 超速,且其過失為超速致閃避不及,並非超車。又系爭覆議鑑定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超速雖有責任,但不應倒果為因,僅以事後觀察系爭機車速度即認為系爭機車屬肇事主因,若甲○○肇事前有盡到相關義務,車禍及死亡結果應可 避免,故系爭汽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且因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行進路線不易為其他用路人辨視,系爭機車很難預見及反應,並因此判定被告甲○○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本件不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鄭惟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且係臨時搭乘林禹辰之系爭機車,林禹辰平時亦無超速、酒駕等記錄,當時又非一路皆超速,實難認為鄭惟仁當時可為判斷或指揮、監督駕駛人之可能。而當時鄭惟仁亦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係因面部正面撞上鐵柱才死亡,實無迴避或縮減損害之可能性。又被告林禹辰為本件肇事次因,卻須負擔連帶賠償之全責,甲○○ 為肇事主因,反而可以減少連帶賠償之數額,實非公平。且被告林禹辰才剛出社會擔任船員,月薪僅兩萬多元,又未投保責任險,實不應令鄭惟仁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應讓本案肇事主因且投保超額責任險之被告甲○○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 任。 (六)被告林禹辰雖投保新光產物強制險,惟原告因不知強制險若涉及兩肇事車輛,兩肇事車輛保險公司為連帶關係(可分別請求),故全部向系爭汽車之保險公司請求200萬元死亡給 付(最高上限),並全數獲得清償,給付後兩保險公司為內部分擔關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強制險200 萬元雖由系爭汽車保險公司給付,惟應當成兩被告之共同賠償,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先予扣除,始為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鄭惟仁之父、母,被告甲○○於11 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鄭惟仁之被告林禹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致附載之鄭惟仁與號誌桿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林禹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3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200305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影本、照片18幀、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致死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鄭惟仁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所受損害係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即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有林禹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快車道駛入慢車 道即機車優先道,且未於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右轉彎時亦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林禹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編號136884.t影片(下稱系爭編號136884.t影片)及系爭編號136886.t影片,勘驗結果分別為「系爭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前車燈有亮光」、「00:00:03被告甲○○車輛前後輪間駛過停止線, 右後車燈有亮光。00:00:03被告甲○○車輛後輪壓過停止線 ,右後車燈似無亮光。00:00:04被告甲○○車輛駛過行人穿 越道,右後車燈有亮光。00:00:05被告甲○○車輛後輪駛離 行人穿越道,被告林禹辰之機車後輪於行人穿越道上,兩車逐漸靠近後擦撞」(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就前揭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是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轉彎前駛近路口之際,確已顯示方 向燈。至被告林禹辰雖於111年2月16日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甲○○在貴族世家的時候有亮一下右邊方向燈 」等語,惟查,被告林禹辰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110年2月21日訊問時亦陳稱:「我騎系爭機車搭載鄭惟仁,往八斗子方向直行,我行駛在慢車道,對方是開自小客車,同方向開在一般車道,對方有閃一下方向燈,突然又跳掉...」,足 見被告林禹辰所稱「亮一下方向燈」,並非指被告甲○○自貴 族世家牛排館前即一直顯示方向燈至右轉彎,自不得以其前揭陳述,即認被告甲○○右轉彎前確已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而被告甲○○就上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非足採,被告甲○○確 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禹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於路口及自右側不當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林禹辰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其當時時速為72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於路口及自右側不當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林禹辰有於路口及自右側超車之過失: 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超車係指同一車道之後車為超越前車,以高於前車之速度,先與之交錯後,續由後往前,取代前車本來之位序,且前揭規定之用語既係「駛入原行路線」,而非「駛入原車道」,顯見超車不以駛離原車道而超越前車之情形為限。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慢車道寬度為3.2公尺,足供機車與 汽車或兩部機車併行,而被告林禹辰於被告甲○○為右轉而駛 入慢車道前,係行駛於慢車道中間,迨行至肇事地點即路口處,始由系爭汽車右側超越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2 年3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20030576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日路覆字第111002341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禹辰車速推算資料中之監視器影像 彩色翻攝相片足憑(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屬行車路線之變換。又查,被告甲○○駕車超過道路停止線時, 處於跨越中線欲進入慢車道之狀態,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已完全進入慢車道,後輪位置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最左側;而被告林禹辰係於被告甲○○駕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輪位置約在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始騎乘系爭機車在慢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兩車乃於被告甲○○駕車在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 當時系爭汽車全車位置已超越行人穿越道及道路旁人行道邊界之事實,有系爭編號136884.t影片、系爭編號136886.t影片內容翻攝相片附卷可稽;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行駛時間推算,系爭機車與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前,同時在慢車道時前後至少相距12公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 日路覆字第111002341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禹辰車速推算資料可稽(見外放刑事影卷),堪認兩車斯時確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是系爭機車於超越系爭汽車處之至少12公尺前,既已與系爭汽車同在慢車道,被告林禹辰又為超越系爭汽車而變換行車路線,自慢車道中間偏向右側,再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禹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路口處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乙節,自堪認定。至證人即系爭覆議鑑定人張夢麟固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到庭證稱「不同車道才叫超車,同一車道為超越,所以林禹辰此種駕駛行為係超越、而非超車」,然證人上開證言係以「超越」、「超車」為二種不同駕駛行為,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超越」之用語規範「超車」應遵 守之規則,而未區分二者,顯然有所不符,其前揭證言自不足採為判斷基礎。是被告林禹辰辯稱系爭汽車與系爭汽車並未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機車亦未變換車道,其超越系爭汽車之行為並非超車云云,均無足採。 2.被告林禹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林禹辰固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惟系爭汽車行進路線不明確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亦未於路口30公尺前進入慢車道,路口前亦未靠右行駛,致其誤會系爭汽車為直行,看見系爭汽車轉彎時兩車相距已僅剩幾公尺而閃避不及云云,惟查,被告林禹辰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稱:「(問:為何知道車禍發生前甲○○要右轉進海洋大學 ?)甲○○在貴族世家的時候有亮一下右邊方向燈,我有看到 甲○○閃了一下方向燈,貴族世家蠻接近工學館的」等語,而 貴族世家牛排店距系爭事故地點約106公尺之事實,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交字第1110020852號函可稽(見外放刑事一審影卷)。是被告林禹辰既早於系爭事故地點106公尺前,即已預知被告甲○○可能欲在前方右轉 彎至海洋大學工學館,則縱被告甲○○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 前進入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未靠右行駛,其已發生之預見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被告林禹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可能性,並未因被告甲○○之違規行為而降低,是被 告林禹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甲○○、被告林禹辰就系爭事故分別有上開過失, 而鄭惟仁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顯係造成鄭惟仁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自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為鄭惟仁之父,因鄭惟仁遭遇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 費共計1,45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收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450元,洵屬有據。 2.殯葬費: 原告乙○○因鄭惟仁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172,900元,有前 揭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社團法人基隆市廣東同鄉會廣東公祠管理委員會寄置骨灰收據、喪葬使用明細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172,900元,亦屬有據。 3.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鄭惟 仁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鄭惟仁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只需乙○○不能維持生活,而不須 無謀生能力,即得請求鄭惟仁履行其扶養義務。 (2)查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且乙○○與配偶丙○○除鄭惟 仁外,僅有另一名子女即鄭惟仁之兄鄭惟安等事實,有原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查,原告乙○○年收入約30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8萬元,且自陳在學校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財產資料足憑,則乙○○在屆齡退休以前,客觀上應無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考量乙○○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乙○○名下財產之現 況,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自堪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9年12月9日)後,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 系爭事故發生時,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74年,則原告得 請求鄭惟仁扶養之時間為15.74年【計算式55+25.74-65=15.74】;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 養費之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110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亦有該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至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之家戶所得低於前揭平均月消 費支出,不應以之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係依「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而與「受扶養權利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無關。查鄭惟仁死亡前尚在高中就學,以目前國內大學、專科畢業生之就業及所得狀況,自得期待其將來所負扶養義務可達一般平均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堪認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依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計算,各項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以此作為原告每年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甲○○前揭所辯, 要非可採。是以每月23,151元、原告主張之扶養義務人3人(即原告丙○○、鄭惟安、鄭惟仁)、受扶養時間15.74年為計算 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5,715元【計算方式為:(277,812×11.00000000+(277,812×0.74)×(11.00000000-00.00000000))÷3=1,095,714.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乙○○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鄭惟仁致死, 應於1,077,168元之範圍內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前開數額 ,自屬有理。 4.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害人鄭惟仁係00年00月0日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7歲,其父即原告 乙○○因此痛失愛子,所受苦痛至鉅,是被告不法侵害鄭惟仁 致死對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甚至終生難以平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擔任學校保全,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58萬元;被告甲○○為博士畢業,職業為教師,每 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38萬元;被告林禹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娛樂漁業之船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0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總計3,751,5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扶養費1,077,168元+慰撫金2,500,000元=3,751,518元】。 (二)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 (1)本件原告丙○○乃鄭惟仁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丙○○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鄭惟仁負法法定 扶養義務。 (2)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 又其為印尼籍,難以覓得工作,故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鄭惟仁若尚生存,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於乙○○退休前,包括乙○○、鄭惟安及鄭 惟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鄭惟仁於112年10月2日滿20歲,又乙○○於119年12月9日年滿65 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是以每月23,151元、扶養義務人3人 ,及原告所主張,自鄭惟仁滿20歲之112年10月2日起至乙○○ 年滿65歲前一日即119年12月8日止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775元【計算方式為:(277,812×6.00000000+(277,81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580,77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系 爭事故發生時3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5.65年,而原告主張原 告乙○○於119年12月9日達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無法再負擔對 原告丙○○之扶養義務,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於年滿 65歲屆齡退休後,即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既如前述,自堪認其自斯時起已無扶養能力,原告丙○○主張其 於119年12月9日後,扶養義務人僅餘2人,即屬有據。是以 每月23,151元、扶養義務人2人、自119年12月9日起至155年6月26日即原告丙○○年滿平均餘命之日止為計算基礎,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2,587元【計算方式為:(277,812×20.00000000+(277,81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2,882,58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為3,463,362元【 計算式:580,775元+2,882,587元=3,463,362元】,而原告 丙○○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鄭惟仁致死,應於 3,406,604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前開數額, 自無不許之理。 2.慰撫金: 本件鄭惟仁係00年00月0日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7 歲,已如前述,其母即原告丙○○因此痛失愛子,所受苦痛至 鉅,是被告不法侵害鄭惟仁致死對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甚至終生難以平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丙○○為外籍配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等之職業、學歷、收入則均如前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 5,906,604元【計算式:扶養費3,406,604元+慰撫金2,500,000元=5,906,604元】。 七、關於本件應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一)按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無過失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致 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 人鄭惟仁為被告林禹辰駕駛系爭機車所附載之人,乃藉被告林禹辰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係以被告林禹辰為其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林禹辰前揭「超速」、「於路口及自右側超車不當」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係被害人鄭惟仁之父、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既因其使用人而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原告亦應與被害人負擔相同之過失責任,且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固以其係一併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甲○○及使用人被告 林禹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由,主張被告甲○○不得依過失相 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 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 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賠償權利人向使用人請求時,固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餘地,然賠償權利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加害人間,無論係單獨對加害人請求,或一併向使用人請求,均不影響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要非足 取。又被告林禹辰雖辯稱鄭惟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且係臨時搭乘林禹辰之系爭機車,鄭惟仁並無判斷或指揮、監督駕駛人之可能,又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無從迴避或縮減損害之可能性;另被告林禹辰月薪僅兩萬多元,又未投保責任險,實不應令鄭惟仁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鄭惟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成年,惟已滿17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已有足夠意思能力,將自己之健康安全等法益委付予被告林禹辰,且鄭惟仁選擇乘坐被告林禹辰騎乘之機車,自係藉其載送擴大活動範圍,而應就被告林禹辰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因其是否得指揮、監督而有差別,更與鄭惟仁個人有無過失、被告林禹辰之資力,毫無相關,被告林禹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再查,件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右轉彎時,未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系爭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未與同一車道右側林禹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林禹辰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及自右側超車不當」、「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及被告林禹辰雖均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云云,惟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即失控高速向前滑行,鄭惟仁因而頭部撞擊號誌桿上之灰色鐵箱,隨即倒地不動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吳誌權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會認為機車的責任大的原因是,基宜區這種車禍非常多,車輛右轉,旁有汽、機車超過的車禍案例非常多,但會造成重大死傷的案件,在300、500件案件中不會造成1 件,為何會造成重大死傷?主要在於速度,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機車是肇事主因...根據風險製造原則,誰製造法所不容 許的風險,誰就應該對該風險承擔相關責任,汽車駕駛人所製造的風險是並未確實很清楚的看右側所生之風險,而機車駕駛人製造的風險有三,第一林禹辰違反超車相關規定,第二違反速度相關規定,第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最後,我們鑑定會對本案也有一個討論,因為案件我們看的很多,本案之所以會造成重大傷亡,確實因為車速過快,否則一般而言,車子不應該飛出去,而是往右,如果一台車右轉,後面的機車超越該車輛,機車應該會往右而非往前噴出去撞到電線桿,所以我們鑑定會才會做出這個結論。」、「...就本 案而言,若會造成重大傷亡是速度的問題,一般而言,依據力學原則,汽車右轉撞到機車,機車應該是往右邊偏,而不會往前面衝出去,所以是機車車速快,力道比較大,才會往前噴,時速30公里倒掉撞到電線桿、時速50公里倒掉撞到電線桿及時速70公里倒掉撞到電線桿,哪個傷亡比較重,大家可以自行判斷。會造成重大傷亡是因為速度,雖然與騎車的路權也有關,但速度也是一個蠻大需要考量的原因之內。」等語,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是由鄭惟仁受傷致死之原因及經過,暨鑑定人上開證述,顯見鄭惟仁死亡之結果,與其因系爭機車高速向前滑行而頭部撞及路旁號誌桿,關係最為密切;而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之所以高速向前滑行,而非因左側受系爭汽車撞擊而向右側傾倒,則與被告林禹辰超速行駛之關聯最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係預定達該速度會產生一定之危險,而與具體事故之肇事原因判斷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駕駛人超速未達40公里,即謂其超速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又被告林禹辰於肇事路口前約106 公尺處,既已預見被告甲○○欲右轉彎,本應應注意在前之系 爭汽車之行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詎竟為超越系爭汽車,不僅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因而不及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機車產生高速向前之動能,而直接導致鄭惟仁以極大重力撞擊號誌桿而死亡之結果,自堪認被告林禹辰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被告各自過失程度之輕重及上開原因力強弱之判斷,認被告林禹辰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因被害人鄭惟仁之死亡而有所請求,即應與被害人就其使用人即被告林禹辰之過失負擔相同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乙○ ○、丙○○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自被告甲○○之保險人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 告2人對於原告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金額不論係由被告甲○○或被告林禹辰之保險人所給付,均屬 就連帶債務所為之清償,他方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兩造經本院闡明,均同意先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取之1,000,000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825,455 元【計算式:(3,751,518-1,000,000元)(100%-70%)=825,4 55元】,原告丙○○則為1,471,981元【計算式:(5,906,604 元-1,000,000元)(100%-70%)=1,471,981元】。而被告林禹 辰與原告間,因鄭惟仁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應就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 751,518【計算式:3,751,518-1,000,000元=2,751,518】、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906,604元【計算式:5,906,6 04元-1,000,000元=4,906,604元】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就其中825,455元、1,471,981元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均係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林禹辰,是原告請求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林禹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林禹辰給付2,751,518元及自111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825,455元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 任;原告丙○○請求被告林禹辰給付4,906,604元及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就其中1,471,98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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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